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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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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7 14:54:32  来源:吉安市人大  浏览次数:1005
核心提示: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中国吉安网(http://www.jgsdaily.com/)、吉安人大网(www.jard.gov.cn)查阅,也可关注“吉安立法”微信公众号,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发布单位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9-20 截止日期 2017-10-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吉安市
备注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8月4日吉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8月11日提请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9日,吉安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吉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中国吉安网(http://www.jgsdaily.com/)、吉安人大网(www.jard.gov.cn)查阅,也可关注“吉安立法”微信公众号,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0月15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欢迎在来信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 系 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市行政中心B座1221室
 
  邮政编码:343000
 
  联系电话:0796-8211226、8232786(传真)
 
  电子邮箱:jard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20日
 
  附件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活动。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食药监管、市场和质量监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广场、车站、商场、银行、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机制。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平台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人行天桥、公交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及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专业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家属区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责任人权利义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规范有序,无乱摆摊、搭建、堆放、挂晒、张贴、涂写、刻画、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下水道和化粪池堵塞外溢,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根据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整修】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道路挖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禁止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条【店外经营】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活动期间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活动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规范】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车体、公交亭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第二十二条【公共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刻画、涂写。
 
  确需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二)实行封闭施工,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主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书写或者张贴公益广告占比面积不得少于30%;
 
  (三)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高压喷淋冲洗设备,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污泥直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闲置用地】  闲置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规范设置围墙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架空管线】  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五)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乱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乱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九)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经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鼓励相关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垃圾清运、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施验收】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综合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九条【设施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处置场所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树枝废弃物】  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以及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散装流体物料】  运输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运输,防止因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原因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餐厨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油腻物泼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场垃圾】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每日及时清理垃圾。
 
  第三十七条【处置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八条【化粪池】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处置的,由所辖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置,其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垃圾处置费】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容管理】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停放三轮(含)以下非机动车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非机动车有序摆放或者依法集中停放。
 
  不按规定停放四轮(含)以上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所产生费用由设置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从事本条规定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架空管线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对经营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补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至三倍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餐厨垃圾运送指定场所的,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及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原因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依法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处理,造成化粪池外溢的,对单位处每日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责任人处每日二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垃圾处置费,对单位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执法方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反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执法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执法保障】  侮辱、殴打、报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执行标准】  对本条例规定的具有裁量权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吉安市 
 标签: 环境卫生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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