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在吉林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于2016年10月22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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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2日
附件: 省畜禽屠宰条例(草案).doc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骡、羊、鹿、食用犬、兔 ;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食用犬是指人工饲养用于食用或淘汰后用于食用的犬类。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地的和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有功者以及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循符合城乡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根据生产规模,将畜禽屠宰厂(场)划分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型4个型级;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畜禽屠宰厂(场)的各型级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畜禽屠宰厂(场)建设规模不得低于Ⅲ型设计标准。
在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
第十三条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限定在本县域内的农村市场销售。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经营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名单和许可范围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
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采取麻电致昏等文明屠宰措施。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具有畜禽来源证明,经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合格,并依法取得合格证明和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
第二十四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并进行登记,登记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当日未能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骡、鹿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时必须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相互通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过程中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畜禽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畜禽屠宰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