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6-19 14:48:43  来源: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浏览次数:276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http://www.gdrd.cn/pub/gdrd2012/rdgzxgnr/flcazjyj/201506/t20150617_146807.html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jj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农业、卫生、工商、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第七条【鼓励服务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以及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和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经费保障】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九条【登记材料】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和生产工艺;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其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登记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提出异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证管理】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登记证变更与注销】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登记证变更问题】  食品小作坊因登记证的信息发生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相应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生产规范】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五条【目录管理】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
 
  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的食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食品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超过保质期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非食品级原辅料、助剂以及含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台账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义务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包装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销售区域,食品小作坊生产标志、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标志、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条【划定区域摊贩的规划和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一条【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的指定和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划定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信息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区域、临时指定区域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登记卡制度】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经营者,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食品摊贩登记工作,并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及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发放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划定区域摊贩、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登记卡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经营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六)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七)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八)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凉菜、生食海产品、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称“改刀熟食”,是指烧卤熟肉产品再行切开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不得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摊贩票据凭证保存】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摊贩经营义务】  食品摊贩经营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变更经营种类、时间、地点。
 
  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如因规划变更,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区域。
 
  第三十一条【鼓励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引导食品摊贩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组织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中。
 
  第三十三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农业、卫生、工商、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
 
  (一)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宣传引导等;
 
  (二)开展食品摊贩所经营食品安全信息采集、登记工作,查核相关信息;
 
  (三)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移送管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移送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培训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市场开办者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向食品小作坊查验、索取食品小作坊的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场地出租人安全义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收治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扰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四十五条【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公众代表等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奖励制度】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或者本地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信用记录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九条【诚信分类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诚信分类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信用情况良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用记录中予以加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包括食品安全公众网、信息公开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报送平台、公众互动平台,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活动不符合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小作坊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食品小作坊有关义务性规定,或者违反包装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食品摊贩违反登记卡管理、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落实食品摊贩登记卡管理要求或者食品摊贩经营条件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六条【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食品摊贩禁止经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七条【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八条【违法处理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九条【违法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按照《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六十条【再从业资格限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办证格式和费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 生产经营 草案 小作坊 食品摊贩 食品安全法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