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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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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16 04:04:12  来源: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1364
核心提示:为加强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本规程自2012年11月12日起试行。
发布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11-1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02-10
备注 本法规来源链接:http://www.zjfs.gov.cn/info.jsp?newsid=24757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自查情况及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质法发〔2014〕22号)
  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2年11月12日

 
  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质监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的不定期、随机、突击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及时、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飞行检查由市级以上质监部门组织并以异地检查的方式实施,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飞行检查应重点关注下列食品生产企业:
 
  (一)曾经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质量安全监测问题记录的;
 
  (三)曾经被媒体曝光或投诉举报有质量安全隐患的;
 
  (四)有不诚信记录的;
 
  (五)属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飞行检查前,组织飞行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应确定检查组人员组成、检查重点内容、被检查企业名单以及检查时间等,并下达飞行检查任务书(附件1)。
 
  第七条 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质的监管人员和1名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组长一般由行政监管人员担任,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实施飞行检查前,检查组应以会议形式明确检查目的、工作分工、检查的主要问题和需要掌握的关键证据等。因企业被举报而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尽可能在检查前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现场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检查安排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如实提供进货查验、出厂检验、添加物质、产品销售、工艺控制等相关台账和记录,回答检查组提出的问题,配合检查。
 
  第十条 检查组应详细记录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和发现问题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固定违法证据。
 
  第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应在《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记录》(见附件2)和相关检查材料上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当注明。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单位陈述、申辩,检查组应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能通过现场整改消除的,应当允许企业进行现场整改,检查组应如实记录该问题及现场整改情况。现场整改不能消除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由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检查现场发现企业涉嫌严重违法的,检查组应立即通知当地质监部门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并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质监部门通报、移送;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及时向组织单位报告检查结果,并在3日内提交飞行检查报告(见附件3),提出处理建议。检查任务书、现场检查记录表、企业说明材料及现场检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等,应作为检查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五条 组织单位应对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建议,交由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组织单位和检查组组长。
 
  根据需要,组织单位可将飞行检查情况向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检查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信息。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单位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录入《浙江省食品生产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并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及时公布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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