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推进健康四川建设,提高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实现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健康生活方式普及、卫生环境改善、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以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统筹做好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广电、医保、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树立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卫生与健康设施,落实工作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个人,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交流合作,协同推进川渝地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技术、人员、信息交流合作。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相关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全社会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健康四川活动月,全省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健康四川月活动,动员全社会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扫、健康宣传教育以及健康生活方式普及等活动,组织和指导健康相关信息发布、学术交流、成果展示、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理念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健康素养和健康管理知识; (四)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五)应急避险、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六)心理健康、营养健康、眼健康、运动健康知识; (七)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八)生态环境和健康知识; (九)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权威的健康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公开发布或者发表健康科普文章、视频等作品,应当秉持科学精神,对作品内容负责,并注明作者及相关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健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建立健康科普影响力评价、激励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宣传,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将有关情况纳入绩效管理和职称评聘等。 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就诊人群健康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建立科学合理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支持中小学校设立健康副校长。 学校、幼儿园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健康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龋齿、肥胖、脊柱侧弯等不良健康状况,防范意外伤害,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确保学生课间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外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其他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幼(育)机构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健康教育指导,促进协同配合。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知识。 鼓励利用公共场所的宣传载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
第三章 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本省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引导公民践行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健康心理、良好睡眠等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状况监测,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对婴幼儿、中小学生、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实施营养干预和合理膳食指导。 鼓励全社会参与合理膳食行动,加强减盐、减油、减糖知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认读等相关知识普及,推广使用健康限量盐勺、限量油壶等,促进公民科学健康饮食。 引导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低盐、低脂、低糖食品,并作显著标识;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 倡导全社会使用公筷公勺。
第二十条 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定期开展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及设施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指南,推广运动处方。
第二十一条 引导个人正确认识健康体重,提高体重管理意识和技能,自觉进行体重监测,科学动态管理体重。
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中小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医疗卫生机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自觉听从引导和劝阻,主动防止二手烟危害。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规范设置禁止吸烟标识,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引导和劝阻。 加强过量饮酒危害性的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过量饮酒。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戒烟、戒酒门诊,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倡导个人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避免过度依赖和长时间连续使用电子产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电子产品,避免沉迷网络游戏和社交媒体。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促进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居民心理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工作。鼓励学校和社区针对性开设家长课堂、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指导讲座,对家庭心理健康进行教育和引导。 倡导个人关注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遇到心理问题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第二十五条 倡导个人重视睡眠健康,养成良好的睡眠习惯,建立规律的睡眠节律,保证睡眠时间,提高睡眠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制度,对居民参与健康促进、体育健身、健康管理等予以激励。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积分兑奖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卫生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把公共厕所、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职责,划定责任区域范围,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农村场镇、河道、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农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重点区域环境卫生整治,持续提升卫生环境品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卫生环境提升纳入乡村振兴工作,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引导有条件的乡村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普及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加强污水处理和粪污无害化处理,改善村容风貌,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经常性卫生大扫除活动,清理卫生死角和积存垃圾,营造整洁卫生宜居的城乡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扫和公益卫生活动,引导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村庄和庭院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 农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公共厕所,规范使用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控制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住宅小区、交通运输站点、农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垃圾转运和处理场等重点场所的举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置设施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制定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开展应急处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研究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卫生城镇创建成果,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建设,定期进行效果评价。 鼓励开展健康村(社区)、机关、学校、医院、家庭等建设。
第五章 健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服务。 实施重点人群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评估制度,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定期发布人群健康状况及重点疾病监测报告;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重点人群,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控制重点疾病、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增加本地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提供免费服务,提升本地居民健康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地方病、食源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疾病监测、筛查、干预等专项防控工作。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居民提供监测筛查、健康评估、健康教育、随访管理等健康服务,为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制定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平台,由专科医师、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健康管理师等组成健康管理团队,为居民提供个性化健康服务。
第四十条 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卫生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发展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等护理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残疾人护理、康复护理、母婴护理、养老护理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护理人员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体系和能力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增强公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长途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以及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个人,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推进职业健康教育,加强职业健康保护,按要求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设有利于健康的工作环境,鼓励在工作场所设置健康工位、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推行工间操等健身制度。 倡导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并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政策、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健康影响评估。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对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生活、健康服务和保障等方面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专业学科建设、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学技术研究,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科研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健康新质生产力。
第四十九条 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相关基础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数字健康社区、健康园区、健康城区建设,提升数字化治理水平。 完善居民健康档案云平台建设,建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在线查询和规范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条 建立完善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积极发展前沿医疗服务,持续发展医药健康产业,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推动健康医疗与养老、金融、体育、旅游、环境、健康饮食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融入基层治理,建立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组织动员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单位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导致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五十八条 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