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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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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2-27 16:26:49  来源: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9
核心提示:202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为确保立法法在我省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形成了《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27 截止日期 2025-03-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吉林
备注  

202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为确保立法法在我省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形成了《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请于2025年3月1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三处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邮编:130021

联系人:冯光

电话:0431-85091319 传真:0431-85091309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2月27日

附件: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25年 月 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和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预审议。”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不予批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论证后,两个月内向制定机关反馈意见。”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可以撤回;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

二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及时对报送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组织研究,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二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二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可以采取“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形式。”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参阅资料包括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等资料。”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于通过后十日内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吉林日报》上刊载,通过后二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及时在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智库建设,为地方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二)将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法制机构”。

(四)删除第七十五条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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