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3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1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2025年3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省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和支持村民参与乡村振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通过志愿服务、返乡入乡创业、兴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特色优势资源为依托,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精深加工及商贸流通业、农村电商、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乡村产业,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节水灌溉、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特色种质资源收集保护,支持玉米、小麦、谷子、马铃薯等农作物和猪、鸡、牛、羊等畜禽的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和良种育繁推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实施农业特优战略,支持杂粮、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色产业发展,推动酿品、肉制品、乳品、果品、中医药品等产业集群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机旱作农业发展,推广实用有效的技术模式,完善有机旱作农业产业体系和经营体系,打造“有机旱作·晋品”省域农业品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生产托管、农产品精深加工、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共同发展,让农户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健全合作创新模式,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创新成果转化,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推广丘陵山区小型农机装备和设施农业、杂粮、中药材、林果业等专用机具,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和乡俗风情等特色资源,支持乡村民宿、养生养老、研学实践、创意农业等乡村旅游产业发展,推进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乡村人才培育力度,加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文化艺术、非遗传承等职业技能培训,培养种植养殖、经营管理、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直播营销等方面的农村实用人才。
鼓励开展订单式乡村人才培养,支持农民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放大学等接受培训,支持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入乡、返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役军人、退休公职人员等回乡村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志愿帮扶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引进、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选拔优秀村干部录用为乡镇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选拔优秀村民委员会主任进入乡镇领导班子。支持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班子成员。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统筹乡镇综合文化服务站、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乡村文化广场等建设,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民俗节日等活动,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乡村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抵制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促进乡村社会文明。
鼓励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依法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和淤地坝、坡耕地、小流域等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施用,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促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参与机制,系统改善农村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依法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处理能力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结合本地实际普及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增强乡镇便民服务能力,优化乡镇政务服务流程,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庄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村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发挥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调解组织、法律专业工作者等的作用,就地预防化解农村基层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定位与目标、村域空间布局、产业发展、住房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历史文化及特色风貌保护、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规划建设管护机制,推进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安全排查整治、危房改造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科学合理优化县域教育布局,推进义务教育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推动远程网络教育应用普及,推进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提升应对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推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建设;在常住人口较少、居住分散的行政村,采取设立中心卫生室、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的方式,为村民提供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社会保险、住房保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方面与迁入地户籍人口享有同等权利,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支持乡村振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相适应的机制,统筹使用涉农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中央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面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企业等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房屋,支持农村建设用地复合利用,发展乡村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分层分类帮扶制度,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大社会保障、就业帮扶、产业帮扶等政策支持力度,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