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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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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20 10:18:03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947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
发布单位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19 截止日期 2024-04-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南
备注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4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司法厅 向利荣

电  话(传  真):0731-84588507

地  址: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邮  编:410000

邮  箱:fzb20096112@163.com

湖南省司法厅

2024年3月19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doc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到一定的程度,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经营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零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其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的为小食品店,提供餐饮服务的为小餐饮。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品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及许可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品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部门,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划定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做好食品摊贩登记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推动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管理责任。

社区居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集体聚餐管理,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经营店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划定,依法取缔非法流动食品摊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教育、卫健委、公安、商务、住建、民族宗教、文化旅游、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的高质量发展,加强品牌建设,促进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第七条【管理制度】小作坊、小经营店实行许可制度,其中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品店实行备案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许可、备案或登记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主体责任】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落实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行业自律】鼓励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小作坊

第十条【小作坊设立条件】设立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小作坊申请材料】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五)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小作坊许可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小作坊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证,重新申请小作坊许可。

小作坊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六)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七)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相关信息;

(十)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从业人员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十二)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场所、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小作坊禁止行为】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或经营以上肉类及其制品;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小作坊禁止目录】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告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小作坊产品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转基因食品应按规定进行标示。

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配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小作坊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小经营店

第十九条【小经营店设立条件】设立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小经营店申请材料】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店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可采用图片等方式提供);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营业执照、身份证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小经营店许可程序和许可证有效期、续期、信息变更】小经营店许可程序、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变更和注销等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小经营店经营规范】小经营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上游供应商名称、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小经营店禁止行为、禁止目录】小经营店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行为,并不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食品。

禁止小餐饮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小经营店进货查验、凭证管理】小经营店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划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经营。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教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综合治理。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经营规范一】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经营规范二】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禁止行为、禁止目录】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进货凭证管理】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职责、镇街工作、举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在村或者社区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应当进行重点监管。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检查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主办者的监督】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景区经营者以及早市、夜市的开办者等应当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摊贩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登记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为小作坊、小经营店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为食品摊贩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摊贩违反生产经营规范的处罚】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经营店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小作坊、小经营店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一】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或经营以上肉类及其制品;

(四)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四十条【小作坊、小经营店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二】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小作坊、小经营店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三】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四】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禁止产品的处罚】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禁止行为、生产经营禁止产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摊贩违反进货查验、凭证管理义务的处罚】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小经营店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证、登记证的处理】已取得许可的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开办者、出租者、举报者义务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景区经营者以及早市、夜市的开办者等未建立管理制度和档案,或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责任人从业限制】被吊销许可证的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十条【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摊贩民事、刑事责任】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告知小作坊、小经营店许可信息、备案信息或者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未确定经营时段,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小型食堂的监管】对用餐人数少于三十人的小型食堂可参照小餐饮管理,学校、幼儿园、托育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湖南 
 标签: 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 草案 小作坊 食品摊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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