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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湖长制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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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22 04:33:37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403
核心提示:《广东省河湖长制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截止时间:2024年3月22日)。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2-22 截止日期 2024-03-2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深入实施河湖长制,强化河湖管理保护,建设幸福河湖,推动绿色水经济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各河湖设立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水域岸线管理和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推动绿色水经济发展,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河湖长制,坚持党政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流域统筹、系统治理、监督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河湖长体系】本省建立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河湖长体系。

省、市、县、镇级应当设立总河长,可以设立副总河长。

各河湖设立河长湖长。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鼓励村民小组设立自然村河长。本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分别设立省级河长,潼湖流域设立省级湖长。

水库可以设立湖长,或者纳入相应河长的管理范围。

河长湖长的调整,按照岗位调整实行自然递补机制。

第五条【河长制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本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设置流域河长制办公室。

第六条【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县级以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由本级总河长确定,按照各自职能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合理利用以及河湖长制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对河湖长制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科普宣传与普法教育,增强公众河湖管理保护意识。

第九条【表彰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十条【总河长】县级以上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河湖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关重大事项、重要制度等,推动建立部门(单位)间协调联动机制;

(二)组织研究部署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

(三)组织领导幸福河湖建设和绿色水经济发展等工作;

(四)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级总河长组织实施辖区河湖长制工作,开展河湖巡查,负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的具体问题,监督指导本级和村级河长湖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和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晰相应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三)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

(四)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镇级河长湖长】镇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报告;

(二)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河湖问题清理整治,依法组织执法行动等;

(三)指导监督村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级河长湖长】村级河长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村居周边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二)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报告;

(三)协助上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完成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河长制办公室职责】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实施河湖长制的有关政策、制度、计划、方案等;

(二)承担本级河长湖长履职保障工作,推动落实河长湖长交办的事项,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中的问题;

(三)组织河湖长制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推动幸福河湖建设和绿色水经济发展等工作;

(五)对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进行交办、分办、督办;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水域岸线管理和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责,落实建设幸福河湖、发展绿色水经济等河湖长制重点工作,完成河长湖长交办、河长制办公室分办的任务。

第十六条【省流域河长制办公室职责】省流域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流域省级河长湖长的服务保障工作,协调落实流域省级河长湖长和省河长制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监督流域管理范围内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参与省级河湖长制工作考核;

(三)负责建立流域管理范围内跨区域协作平台,指导落实重要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协调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问题,并跟踪督办;

(四)协助省河长制办公室统筹推进流域管理范围内幸福河湖建设和绿色水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五)对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进行交办、督办;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河长令】县级以上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湖长制重点工作、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等,发布河湖长制重要政策文件。

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总河长令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会议制度】实行河湖长制会议制度。

总河长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总河长会议,部署年度河湖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河湖联防联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联合执法机制。

跨行政区域河湖所在地的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协调推动协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条【闭环管理】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问题台账,对河湖管理保护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交办、分办、督办,实行动态跟踪与销号管理。

有关单位对交办、分办、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河长湖长的姓名、职务、责任河湖名称和范围、监督电话等信息,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河长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河长湖长名单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系统及信息共享】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建设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平台。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运用信息平台,提高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共用。

第二十三条【协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办公室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作机制,依法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四条【共治共享】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管理保护,进行科普宣传活动,共同维护河湖安全,共同享受河湖生态资源。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护河志愿者队伍建设,为河湖管理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民间河长湖长】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可以组织选聘积极参与河湖管理保护的人员担任民间河长湖长。

民间河长湖长可以开展河湖巡查、科普宣传、普法教育、河湖保洁、水质检测等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民间河长湖长反映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二十七条【企业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业和社会团体通过共同建设、协同治理、协助管护等方式,参与特定河段、湖泊的管理保护。

河湖管理单位可以与企业和社会团体签订协议,明确参与管理的河段或者湖泊范围、管理责任。河湖管理单位不因签订协议而免除法定职责。

参与管理的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在特定河段依法开展河湖保洁、绿化美化、便民设施建设、水情教育、企业文化和产品宣传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作便利】河长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民间河长湖长、护河志愿者队伍参与河湖管理保护提供培训、信息共享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五章 建设幸福河湖

第二十九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安澜、生态、宜居、文化、富民为目标,建构河流伦理,建设幸福河湖,促进人水和谐。

第三十条【总体要求】建设幸福河湖,应当以流域为单元,坚持系统治理,提升河湖保护治理能力和生态价值,推动流域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三十一条【主要任务】建设幸福河湖,包括下列主要任务:

(一)统筹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域岸线保护修复和万里碧道、绿美碧带等生态廊道建设。

(二)开展河湖健康评价,建立河湖健康档案,健全管护长效机制,提升管护能力。

(三)挖掘河湖生态价值,弘扬先进水文化,推动河湖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助力流域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评价机制】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幸福河湖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幸福河湖评价工作。符合幸福河湖标准的,授予幸福河湖称号,并实行动态管理。

开展幸福河湖评价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章 发展绿色水经济

第三十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绿色水经济新业态发展,积极探索生态价值转化机制,增加优质水生态产品供给,促进消费提质升级,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三十四条【总体要求】发展绿色水经济应当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并重,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发挥河湖资源综合效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市场主体可以围绕水资源、水域岸线空间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开展水上运动、水文旅文创、滨水休闲康养、优质水利用、节水治污、水利科技、水金融等绿色水经济活动。

第三十五条【水经济规划】发展绿色水经济应当坚持规划引领。

省河长制办公室组织编制全省水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可以组织编制本级水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推动发展】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水经济项目审批程序,强化用地用林和水资源、水域岸线资源等要素保障,支持水经济发展。

第三十七条【管理要求】从事水经济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支持依法成立水经济行业协会,协助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推动建立行业发展规范、技术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共享、技术培训、信用管理和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河湖长制体系、河长湖长履职、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等进行监督检查。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落实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考核述职】河湖长制工作实行考核和述职制度。

县级以上总河长应当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总河长应当定期审阅或听取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总河长的履职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员】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长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河长湖长问责】河长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河湖的;

(二)对河湖相关问题处理不力的;

(三)未落实河长湖长工作部署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问责】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对重点工作、专项工作等河湖长制工作部署落实不力的;

(二)对河湖相关问题推诿扯皮、处理不力的;

(三)对河湖相关问题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

(四)履职不力导致对河湖重大问题不知情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湖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追责】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实施。

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立法必要性。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解决我国复杂水问题、保障国家水安全,从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江河保护治理领域根本性、开创性的重大政策举措。通过制定《条例》,一是可以将我省河湖长制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政策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促使河湖长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提升河湖长制制度的稳定性;二是可以使各级河长湖长和河长制工作机构的履职于法有据,更好发挥河长湖长和河长办的组织协调作用,提升河湖长制在建设幸福河湖、发展绿色水经济等方面的统筹能力;三是可以让河湖长制各项工作机制得以常态化,鼓励支持社会参与,依法开展监督考核,减少制度运行对行政权威的过度依赖。目前全国已有10个省份专门出台了河湖长制地方性法规,具备相关立法的经验借鉴。

(二)立法可行性。一是具有完备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中央两办《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加大河湖管理保护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国家已将河长制相关内容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我省已将河长制相关内容纳入《关于大力推进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3项地方性法规。二是具备坚实的立法实践基础。河湖长制建立6年来,我省高位推动河湖长制全面落实,从建章立制、责任到人,到重拳治乱、全面改善,再到系统治理、万里碧道,全省河湖面貌发生历史性变化,河湖长制连续5年获国务院督查激励。我省河湖长制工作制度趋于稳定,基本形成“党政领导、河长主导、部门协同、流域统筹、系统治理、齐抓共管”治水格局。三是具有相关立法的经验借鉴。据统计,全国已有浙江、福建、海南、江西、吉林、青海、辽宁、四川及重庆等10省及直辖市出台了河湖长制工作条例(规定);江苏泰州市、四川雅安市、福建龙岩市、西藏山南市、广东汕头市等5个地市已出台河湖长制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分为总则、责任分工、工作机制、社会参与、建设幸福河湖、发展绿色水经济、监督考核、附则等八章,共四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河湖长体系、资金保障、宣传教育、表彰激励等内容。

第二章,责任分工。规定了总河长、省市县镇村四级河长湖长、河长办、河湖长制责任单位、省流域河长办等主要职责。

第三章,工作机制。规定了河长令、会议制度、联防联控机制、问题闭环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信息系统及信息共享、协作机制等工作机制。

第四章,社会参与。规定了民间河长、护河志愿者、支持社会参与河湖共治共管要求、提供工作便利等内容。

第五章,建设幸福河湖。规定了建设幸福河湖的政府责任、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评价机制等内容。

第六章,发展绿色水经济。规定了政府责任、发展水经济总体要求、水经济规划、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要素保障、管理要求、行业自律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考核。规定了监督检查、考核述职、社会监督员,以及河长湖长、河长办及成员单位、工作人员等履职不到位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条例施行日期。

三、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对河湖长制进行专门立法。《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为做好衔接,《条例(送审稿)》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鉴于水库作为人工湖泊,具有明确的管理单位和责任人,《条例(送审稿)》明确了水库可以设立湖长,或者纳入相应河长的管理范围。

(二)关于河湖长组织体系

《条例(送审稿)》明确了建立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河湖长体系,省、市、县、镇级应当设立总河长,可以设立副总河长。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鼓励村民小组设立自然村河长。各河湖设立河长湖长。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分别设立省级河长,潼湖流域设立省级湖长。

(三)关于河湖长制有关主体责任

参照水利部《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河长制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条例(送审稿)》明确了总河长、县级以上河长湖长、镇级河长湖长、村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省流域河长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促进各责任主体在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中行使职权有法可依。

(四)关于广东立法特色内容

为体现广东河湖长制立法特色,《条例(送审稿)》明确了社会参与、建设幸福河湖、发展绿色水经济等创新工作内容。社会参与章节,主要以鼓励性条款为主,引导社会共同维护河湖安全,共同享受河湖生态资源。建设幸福河湖、发展绿色水经济以原则性条款为主,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引导各有关主体行为。 

  广东省河湖长制条例(送审稿)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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