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四川。”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给予指导。”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十七、在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和解释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十二、在第六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三、在第六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后增加一章“其他规定”,作为第七章,包含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五条。
三十四、将第七十二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人大网以及四川日报上刊载。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八十一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对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此外,根据立法法和立法技术规定,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