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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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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01 10:39:40  来源: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74
核心提示: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8月25日)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01 截止日期 2023-08-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8月25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bascc@gdrd.cn   传真:020-37866984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充分发挥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人大专委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制定机关职责】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备案范围一】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定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配套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备案范围二】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执行。

第十条【报备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予以备案、暂缓备案和不予备案】  经形式审核,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审查工作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审查全覆盖实现监督全覆盖。

第十三条【合宪性问题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政治性审查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适当性审查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八条【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不予启动审查建议程序】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主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专项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联合审查或者集中清理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二条【移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交由法制工作机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收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移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与其他机关的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工作,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沟通说明和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学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者听取提出审查要求的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审查发现问题的沟通、询问和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审查意见的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意见的反馈和审查中止、终止】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说明提出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研究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要求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相同问题处理和重新报送备案】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审查情况反馈和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交流和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溯及力】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推动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专业的法治工作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纳入两计划一要点和加强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报备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检查,对发现存在迟报、漏报和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接收备案、开展审查和纠正处理、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和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印送有关制定机关。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印送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在本级人大网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和委托研究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畅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专业咨询等参考意见。

第四十条【衔接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沟通,加强备案联动、移送审查、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和能力建设等工作协作,增强备案审查整体成效。

第四十一条【信息平台建设和使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公民、组织在线提出审查建议信息系统是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子平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官方网站部署公民、组织在线提出审查建议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数据库建设和使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及时收录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制定发布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为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数据库共建共享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审核和报送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报备和备案审查工作考核】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广东建设考核内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选聘备案审查工作咨询专家,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备案审查研究基地和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支持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备案审查学科建设,培养备案审查专门人才,促进备案审查理论与实践融合发展。加强备案审查宣传工作,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等,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联系、指导和报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采取举办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培训班和开展案例指导、交流等措施,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整体实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机制,并将听取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选编的典型案例和接受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理情况等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一】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发现存在迟报、漏报和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二】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或者其他处理后,给予通报,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和人大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对本系统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职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报送备案和开展本系统备案审查工作等专项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参照执行】  对乡、民族乡、镇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标签: 查处 草案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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