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工作,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邮编210036,电话:025-8553786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异议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3300625899@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异议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9日
附件1
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以下简称抽检)异议处理工作,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抽样过程、检验环节和样品真实性异议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议处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检异议的受理、调查、认定、复检等行为。
第四条 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采取审核方式对异议作出结论,但复检结论由复检机构出具。
第五条 异议处理遵循合法、规范、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实施抽检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抽检部门)负责本级抽检的异议处理工作。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可以向抽检部门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异议有关事项的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向受理部门函复调查取证情况。
第七条 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均提出异议申请的;或者被抽检食品涉及委托加工关系,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协商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八条 提出异议申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书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申请书;
(二)与异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复检申请人应当书面提交复检申请书以及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异议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或者受理:
(一)逾期提出申请的;
(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予复检的;
(三)在缩短临近保质期食品抽检、报送和送达时限后,备份样品的保质期或者复检时限仍不能满足复检要求的;
(四)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提出因环境因素导致的产品隐患属于对方责任的;
(五)申请提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和保存的抽检过程性信息的;
(六)其他不属于抽检异议情形的。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在异议受理的规定期限内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受理部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除复检以外的异议申请、证明材料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相关事项的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审核结论,并及时将异议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异议受理情况及异议审核结论通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检合格或者认可异议,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继续调查处理:
(一)复检不合格的;
(二)不予认可异议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异议审核结论作出或者复检机构开始复检样品前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的,经受理部门同意,应当书面撤回。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异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异议处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
(一)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异议申请、调查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二)调查证据证明不合格食品来源为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
(三)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导致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来源确认食品生产者的。
第十七条 异议调查中,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或者食品检验机构在异议调查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样过程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提出抽样过程异议:
(一)抽样程序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规定的;
(二)抽样文书存在样品信息记录有误的;
(三)抽样机构对样品贮存、运输过程控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产品明示要求的;
(四)抽样过程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查审核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部门应当认可异议:
(一)抽样机构未按照国家或者省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抽样导致样品不符合检验要求的;
(二)抽样文书记录存在被抽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等关键信息错误且通过现场调查无法确认实际情况的;
(三)抽样检验机构未履行妥善保存样品义务导致样品检验结论改变的。
第二十条 调查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异议:
(一)抽样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抽样过程符合省级规定的;
(三)抽样过程存在瑕疵但不会导致检验结论改变的。
第四章 检验环节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环节异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检验结果;
(二)检验方法;
(三)判定依据;
(四)检验报告规范性;
(五)其他与检验相关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环节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对除检验结果以外的其他检验环节异议,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审核结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复检备份样品由初检机构负责移交至复检机构。初检机构无法将备份样品直接移交至复检机构,需要采取递送方式移交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受理部门确定递送方式。
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者产品明示的贮存条件以及备份样品的在途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形式对备份样品的下列内容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
(一)样品标签与抽样文书记录信息一致性;
(二)外包装完整性;
(三)封条完整性和防拆封措施完备性;
(四)样品状态符合检验要求。
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存在其他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受理部门。
申请人可以约定现场观察备份样品的交接,但不得干扰交接工作。因干扰造成交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六条 复检应当采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初检方法未被复检机构普遍申请检验资质的,由受理部门与申请人协商根据复检机构具有复检资质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协商不成的,按照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予以处理,并出具不予复检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检验方法异议的,应当同时提交采用初检检验方法可能导致检验结论改变的证据。受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论证结果认为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认可异议;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不予认可异议。
检验机构未采用现有食品安全标准,或者依据国家规定的临时、补充检验方法检验的,受理部门应当认可异议。
第二十八条 对因食品分类导致的判定依据异议,受理部门根据食品原料、生产工艺、检测项目所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执行标准的食品分类说明,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等规定判定。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适用标示的标准判定。
检验报告出具时食品安全标准对限量值有新规定,限量值从宽的,以报告出具时新实施标准进行判定;限量值从严的,以生产或者抽样时实施标准进行判定。标签标示提前按照新标准实施的,按照新标准判定。
第二十九条 调查审核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部门应当认可异议: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样品标签标注的最长保质期的保存条件保存备份样品,造成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或者灭失从而无法复检样品的;
(二)抽检文书填写的内容与样品标签不完全一致,且相关抽检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检验样品是被抽样样品的;
(三)检测数据计算错误导致检验结论改变的;
(四)食品检验机构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存在书写错误或者其他瑕疵,但不会导致样品混淆或者检验结论改变的,应当不予认可异议。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书面更正。
第五章 样品真实性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被抽检食品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追溯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取分析食品生产者的自证材料,开展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向受理部门函复调查情况或者调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和调查意见做出异议审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异议结论认为不合格食品来源非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生产,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对标称的食品生产者的调查处理;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食品实际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
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导致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来源确认食品生产者的,相关食品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无法追溯来源的食品经营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异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抽检异议的申请、受理、结论出具的工作时限按照国家以及本办法规定执行。工作时限起算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