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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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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19 02:29:07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296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自治区发改委起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4 截止日期 2023-08-1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夏
备注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自治区发改委起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邮政编码:750001), 请在信封上注明 “社会信用条例”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sftlfyj@163. com

提出意见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规范社会信用监管,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原则】自治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牵头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领域管理部门职责】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落实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信用信息,完善行业信息共享应用工作,实现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三)认定信用状况、开展行业信用承诺;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平台建设】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负责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定期优化和更新系统建设,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信息安全总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方参与共治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四大领域诚信建设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一条【政务诚信建设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监测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三条【政务诚信建设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公务员诚信记录,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失信信息纳入诚信记录。

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组织和人事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政务诚信建设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五条【商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依法依约履行商业合同,构建公平竞争和尊诺守信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商务诚信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围绕打造光伏、储能材料、算力、先进半导体材料、高性能金属材料、高性能纤维、高端装备制造、乳制品、酿酒葡萄、枸杞深加工等重点行业产业链,重点加强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会计、统计、广告、中介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积极参与商务诚信建设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社会诚信建设总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信用建设在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十八条【社会诚信建设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聚焦提升居民收入、教育质量、健康水平、文明素养、城乡面貌,加强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社会组织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领域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社会诚信建设3】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维护良好信用。

第二十一条【司法公信建设总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执业要求】推动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诚信建设及信用档案。推进律师、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

第二十三条【诚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将诚信教育贯穿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等领域管理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相关内容。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课程。

第二十四条【诚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营造全社会诚实守信氛围。

第二十五条【诚信示范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涉农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推广整村授信,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总要求】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应用等活动,应当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安全,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公共信用平台管理】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管理、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联通开放,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领域共享共用,并通过信用中国(宁夏)网站对外发布。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明确。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自治区、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并提请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机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公共信息归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业务应用系统等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场信息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其记录的市场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自主信息申报】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声明、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共享】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因履职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通过签订共享协议的方式共享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信用平台、信用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宁夏)网站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示期限届满应当及时停止公开,转入档案留存。

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监督管理、招投标、资金安排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机制,经行业信用管理部门认可的行业信用评价可以依据需要在信用中国(宁夏)网站依法公示公开。

第三十八条【信用承诺制度】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依法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信息安全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四十条【信息处理的禁止性条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信用奖惩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四十二条【激励权限及措施】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五)授予相关荣誉;

(六)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失信惩戒权限】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合法关联、过惩相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造成损害的大小等,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四十四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一】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清单可以实施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用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策优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入;

(六)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依规限制从业、限制任职、限制有关消费行为;

(八)依法依规限制出境。

前款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

任何组织不得强制要求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四十六条【失信行为认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四十七条【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必须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得擅自设列、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名单,应当向该严重失信主体出具决定文书,文书中应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在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等信息,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场化激励措施】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权益保障总要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及相关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异议权】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重复公示、不应公示、超期公示或与认定机关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等问题的,信用主体可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请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相关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据审核结果更正相关信息并共享至相关部门,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异议标注。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相关信息的查询和保存。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终止公示、出具证明等必要补救措施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信用主体已纠正失信行为的,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申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服务行业监管权限】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遵循的基本原则】信用服务机构采集、记录、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信用市场培育】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多元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托宁夏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广泛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义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2】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提供、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违法违规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3】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承担法定职责、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二)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客观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本条例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并确认的信用信息主体诚信失范的行为。

(六)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宁夏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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