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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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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05 09:47:09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35
核心提示:为规范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食品小作坊安全监管,前期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反馈表》(附件2)反馈我们,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
发布单位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04 截止日期 2023-07-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为规范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食品小作坊安全监管,前期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反馈表》(附件2)反馈我们,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pscc@hebamr.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附件:   1.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反馈表.xlsx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4日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食品小作坊加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不含现做现卖和初级农产品加工)。

第四条 在河北省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取得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管理。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结合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增加本辖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对外发布。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本辖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可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日常监管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名,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现场核查时间不超过1天。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登记决定后相关登记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监管部门,将其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七条  登记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注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到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应重新发放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不得继续使用原食品小作坊登记号。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终止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申请注销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登记的,应通报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收到通报的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当收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公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件作废。

经调查核实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不在登记经营场所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通报给作出登记决定的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在公示20个工作日后,于5个工作日内注销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吊销登记证情形的,由食品小作坊所在地县级食品小作坊监管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的决定,并通报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编号由 13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业态代码“1”,2 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 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 位县(市、区) 行政区域代码、6 位顺序码(从 000001起始)。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电子证书的,应自行打印并按要求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管理系统,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负责食品小作坊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建档率要达到100%,重点记录以下内容:食品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场所地址、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主要原辅材料(含食品添加剂)及采购渠道、食品销售区域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设区市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督管部门依其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级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衔接机制,强化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实现工作互通信息共享,确保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河北 
 标签: 市场监督 食品小作坊 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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