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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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2.《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5月11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以来,在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保障全区城乡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水许可管理取得成效的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审批不规范、越权审批、监督管理薄弱等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自治区水资源需求发生了深刻变化,水资源管理面临新的挑战,需要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强化水资源管理的刚性约束。2011年以来实行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严格用水总量控制,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作为试点省区在全区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2008年施行的《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已不符合新形势的要求。2018年,国务院实施了机构改革,取水许可工作中的退水监管等职能划归生态环境部,取水许可管理工作需要据此进行调整。此外,随着我国“放管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要求进一步优化取水许可的审批流程。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再次强调水资源“四定原则”(即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要求“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和“重在保护、要在治理”。
因此,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积极践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适应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水资源费改税改革的新要求,完善取水许可制度顶层设计,规范取用水行为,将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要求落实到水资源管理全过程,解决取水许可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结合2017年新修订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梳理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完成《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十分必要。
二、修改现行办法的指导原则
修改现行办法的原则是:认真总结现行办法实施15年来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经验,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和“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进一步完善取水许可制度,提高取水许可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推动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三、修订现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衔接水资源费改税工作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管理办法》中的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章节已不适用新的形势,因此删除了有关水资源费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一方面对部分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证审批权进行下放,另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简化水资源论证程序。
(三)关于机构改革的取水许可职能调整
删除了《管理办法》中部分已不包含在取水管理中的工作事项,包括退水污染物、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质监测等内容。
(四)关于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调整了《管理办法》中的部分条款,包括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取水许可的变更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违反规定的处理,删除了罚款条款。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条【管理权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取水许可的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第七条【水资源论证】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对已经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不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取水申请】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九条【审批权限】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跨省(区)的河流、省(区)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且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二)在盟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盟市行政区域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在旗县边界河流或者跨旗县行政区域取水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以上三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地下水禁限采区的取水许可管理】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一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兴建的规定】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情况和水资源税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的变更】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法人、营业执照等发生变化的;
(二)因取水权转让需要核减水量或改变取水权人的。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制度】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水平衡测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十七条【节水专项验收】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取水计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按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信息公开】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