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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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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4-14 13:39:58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96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法规体系,推动我省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确定为2023年度重点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计划安排,省市场监管局认真组织做好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已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发布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4-14 截止日期 2023-05-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东
备注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法规体系,推动我省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确定为2023年度重点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计划安排,省市场监管局认真组织做好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已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spgc@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济南市燕子山路43号山东省市场监管局(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

   附件1.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关于《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4日

 

附件1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 小餐饮店

第四节 小食杂店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以及相关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协助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社区和农村设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或者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协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证明、健康体检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  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五)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健康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食品追溯】  本省实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十六条【对标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八条【出厂留样】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需要,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存样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停业复产自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受托方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标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贮存运输管理】  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文件,并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二条【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时标注的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动制售设备】  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制售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等信息。

自动制售设备及投放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自动制售设备应当具备内部自清洗、消毒功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严格执行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等规定,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的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便于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餐饮配送】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

(三)配送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集体用餐】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鼓励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或者视频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聚餐】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特殊食品】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保证食品标签内容与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提示牌。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法从事销售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前款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

第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四)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入市要求】  进入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对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市销售。

法律、法规对畜禽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四条【入网经营】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或者自建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健康体检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第三十五条【平台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平台主体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三)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四)公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五)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配合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网络交易直播】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电视播放等形式从事食品营销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划配套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鼓励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条【登记备案】  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登记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第四十一条【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在登记或者备案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三条【进货查验】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示】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档案管理】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四十六条【登记材料】  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一窗通办等方式为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申请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就同一生产内容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四十八条【生产要求】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加工产品】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条【生产规范】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包装标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标识:

(一)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等事项;

(二)散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容器、外包装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进行标识,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产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应当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委托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节 小餐饮店

第五十三条【登记材料】  小餐饮店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五十四条【申请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店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店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店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经营要求】  小餐饮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节 小食杂店

第五十六条【备案材料】  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供店主身份证明、住址、健康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经营品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食杂店未办理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五十七条【经营要求】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八条【规划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五十九条【备案】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供摊贩本人的身份证明、住址、健康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经营品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六十条【经营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措施;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禁止】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十二条【风险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六十三条【风险监测方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风险会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建立省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十六条【评估协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评估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省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六十八条 【标准制定】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六十九条【制定要求】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七十条【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跟踪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企业标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七十二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检验能力建设。

第七十三条【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第七十四条【食品安全问题报告】  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企业检验】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鼓励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中小企业、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七十七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培训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第七十八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跨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信用监管】  本省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状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八十条【追溯管理】  本省建立统一的全省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食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明确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重点追溯品种并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纳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重点监管品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追溯体系,并与省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或者上传相关数据。

对接或者上传的数据符合食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

第八十一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八十二条【行刑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贮存制度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亚硝酸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出厂留样制度的;

(四)委托生产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有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六)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销售保健食品的

(八)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销售未按规定标注信息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配送食品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送餐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的;

(三)配送食品的容器、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农村集体聚餐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做好检验检测记录的;

(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第八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

(三)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或者提示的;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未对其许可证件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

(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第八十九条【未进行登记或者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规定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一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生产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二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生产经营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三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标示、健康管理义务、未按规定整改隐患、处置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原料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五)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第九十四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集中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六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接受执法检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七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累计三次违法的法律责任】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摊贩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许可、准许生产条件或者备案、登记要求,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九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

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子女出生、建房、节庆、旅游等事宜,在家庭或者非餐饮经营场所举办,主要由流动厨师或者举办者自行加工烹饪的聚餐活动。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事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个人。

第一百零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山东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立法计划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食品产业 草案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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