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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征求《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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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19 09:47:58  来源:甘肃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373
核心提示:《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18 截止日期 2022-09-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2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书面信函方式

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73003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请将意见发送至gssftlfyc@126.com

   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甘肃省司法厅

2022年8月18日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表彰奖励】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生产者质量义务】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质量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禁止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九条【监制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监督抽查】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存放地和仓库等场所实施检查。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

第十二条【社会共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检验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监督抽样】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抽样通知书及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

第十六条【抽样周期】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抽样经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检验责任及保密义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报告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复检经费】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整改复查】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行政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妨碍公务责任】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管人员责任】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试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甘肃 
 标签: 立法计划 草案 产品质量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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