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8月10日止。提出意见的方式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1日
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推行标准化屠宰,做好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推行生猪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的发展模式,打造生猪全产业链。
推行以量化分级、风险评估、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促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生猪屠宰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和支持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在政企沟通联络、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跨区域开放协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进行投资建设,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和建设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辅助设施设备,落实瘦肉精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自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应当在生猪产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召回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
运输生猪应当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车辆。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并如实记录。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予以补贴,将生猪屠宰设备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统筹涉农资金等方式,支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和标准化示范创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检疫、监督和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保障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线上培训管理,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全过程管理制度,建设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推广应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电子出证。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先后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从生猪屠宰行业特点出发,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最严格的监管、最严肃的问责”要求,进一步加强屠宰环节的动物疫病防控,强化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明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全过程管理,内容变动较大,规定也更为具体。《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修订办法是适应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需要。现行的《管理办法》自施行以来,在解决我省生猪私屠滥宰问题、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职能。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产生了诸如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不完善、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法律责任设置偏轻、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明确生猪屠宰主体责任。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责任(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行业协会在政企沟通联络、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跨区域开放协作等方面的职能,推动生猪屠宰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第七条)。
(二)细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变更程序。明确设区的市政府确定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法定条件投资建设,取得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其提供相应咨询服务(第八条)。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程序(第九条)。
(三)强化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全过程管理。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和生猪出厂(场)记录制度,确保生猪来源可追溯、流向可管控(第十条)。健全屠宰全过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完善无害化处理机制,设定生猪定点屠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鼓励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推广肉品品质检验电子出证,建设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第二十一条)。
(四)健全生猪屠宰疫病防控机制。明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落实瘦肉精等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和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自检制度要求(第十条),做好库存产品的清理查验(第十七条)。规范生猪产品运输装载要求,解决生猪产销区分离、长途调运引发疫病传播问题(第十六条)。
(五)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力度。明确生猪屠宰检疫、监督和执法机构,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第十九条),建立健全生猪屠宰日常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定点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