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4-24 10:52:11  来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26
核心提示: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截止日期 2022-05-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福建
备注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5月20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7542855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4月22日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

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院、名科、名医、名药建设,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畜牧医药、生物农业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七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所在周为全省中医药文化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有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推进基层医疗机构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九条【医疗机构建设布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能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县级中医医院、名医堂建设,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十条【政府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变更】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医师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式提供中医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医师,可以担任中医门诊部、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设立条件】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设立条件】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四条【医疗从业人员资格】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核推荐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配备】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规范医疗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突发应急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参与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健全中西医协同疫病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三级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八条【疾病防控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鼓励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发展中医健康管理产业,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康复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逐步构建具有中医特色的三级康复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养结合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条【中西医结合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西医结合,综合应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提升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内涵和质量,优化临床诊疗方案,发挥中医药在治疗危急、疑难杂症等重大疾病中的疗效和作用。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二十一条【新型服务模式】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远程电子处方、药品购买和配送、医保结算等中医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药健康领域新型服务模式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联合体建设】  鼓励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技术推广建设】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研发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规范开展推广、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规划与普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中药产业扶持政策,促进全省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中药资源的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制定福建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福建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二十五条【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中药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加强福建道地中药材特定区域种源保护、产地保护、种植保护和品牌保护。

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领域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二十六条【质量管理追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数据平台,加强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管理,逐步建立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

第二十七条【种植养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鼓励支持中药材的种植发展。

支持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中药材生态种植养殖技术,加强中药材质量评价研究,严格管理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八条【企业生产经营管理】 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药材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中药采购、验收、养护、炮制、使用、调剂、煎煮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药。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管理】  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管理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毒性中药饮片和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机构内炮制。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有关监测情况。

第三十二条【传统工艺中药制剂管理】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下列中药制剂,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者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第三十三条【中药制剂特殊管理】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

(二)鲜药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成制品的。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临床评价和分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市场流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当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溯源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中药研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情形予以支持和保障:

(一)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培育具有中药材行业竞争力品牌和闽产中药品牌的;

(二)对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予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

(三)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的;

(四)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的;

(五)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的;

(六)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推动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的;

(七)对民间验方、传统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畲医畲药等民间医药进行搜集整理并筛选评价研究,开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

(八)保护中医药老字号、申请或延续中药保护品种的;

(九)发展福建道地中药材种植加工的。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学术思想传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着名中医药专家传承制度,加强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验,挖掘、整理、传承本省中医流派的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推进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和学术流派建设,培育中医品牌。

第三十七条【经典中医药传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中医药经典名方、畲医畲药等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中药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和活态传承,建立中医药传统保护名录,并鼓励推广和开发应用。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三十八条【传承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定期组织评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开展中医药特色技术传承人才认定和培训,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九条【中医药教育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学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开展中医药经典能力等级考试,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将中医药课程列为本科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将中医基础与适宜技术课程列为高职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养生、中医康复护理、中药材种植养殖、中药炮制等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医教协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四十一条【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二条【师承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兼职相关高等学校学业导师,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符合条件者可以按照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四十三条【中西医结合教育】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和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经过中医药专业知识系统学习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通过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人才评价】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将中医思维、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会看病、看好病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中医医师主要评价内容。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四十五条【人才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待遇,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和招聘时向中医药人才倾斜。

中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名中医评选与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选拔和培养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四十七条【创新激励和保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支持中医药基础研究,重点加强省级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和资金支持,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药企业与医疗机构合作共建中医药领域研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产品研发。

政府举办的中医药科研机构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八条【中医药科技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专项资金,并支持中医药领域科研人员申报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协同创新】  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等对福建道地中药材开展质量控制研究,促进国家药典收录的药品标准和本省药材标准的更新。

支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加工平台建设,鼓励将应用多年、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为中药新药。

支持中药新药创制研究、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基层适宜技术方案或者辅助诊疗系统的研究开发,推动相关适宜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中西医结合研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运用传统中医药方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西医结合和治未病研究,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重大疑难疾病和重大传染病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学术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

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中医药服务与技术推广、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与信息化、中医药文化创造与创新等方面作用,支持社会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承、创新工作。

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保护,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全省中医药大数据平台,推进中医医疗数据共享,推动“互联网+中医药”服务应用。

第五十四条【教育科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当地中医药资源特色,创建覆盖全省的中医药文化体系。

推动中医药文化进入校园、社区、乡村、企业、家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课程教学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常识,创作推广中医药文化产品和科普产品。

第五十五条【产业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中医药文化和健康服务与当地旅游产业有机融合。

鼓励和支持以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健康体验为主题,融中医疗养、康复、养生、文化传播、商务会展、中药材科普等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旅游。鼓励建设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项目。

第五十六条【新闻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

第五十七条【闽台合作交流】  支持闽台中医药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建立闽台中医药专家学者互访讲学、交流互动机制,拓展面向台湾的中医药教育。

台湾同胞在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中医师在闽执业。

支持闽台中医药产业链对接,加强健康体检、中医美容、养生护理、康复保健、闽台特色中药材资源等领域合作,推进中医药产业化。加强海峡两岸中药材检测工作互动,推动闽台院校、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行业协会在标准互通和相关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八条【国际合作交流】  推进中医药国际合作交流,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中医药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产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与境外的中医养生、康复、养老等领域的中医药合作交流,推进多层次的中医药国际教育交流合作,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中医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健全中医药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中医药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一条【多元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

第六十二条【医疗服务价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将新增中医诊疗项目按规定纳入收费项目,对具有临床价值、功能疗效明显的中医诊疗项目推行按病种收付费管理模式,稳妥有序实施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注重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诊疗能力,逐步扩大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非药物疗法项目和康复项目报销比例。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十四条【评审鉴定】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五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及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服务、中药药事服务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检查指导;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质量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部门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中医药相关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变更法律责任】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中医诊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七十条【养生保健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制定具体办法】  中药质量管理追溯体系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评选和传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福建 
 标签: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