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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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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14 16:51:46  来源: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1467
核心提示:1.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 2.关于《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背景介绍
发布单位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2-14 截止日期 2022-03-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上海
备注  

为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订了《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市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来信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

来信地址:世博村路300号4号楼1206室,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处

邮编:200125

电子邮件:jdc@wsjkw.sh.gov.cn

附件:

1.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

2.关于《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背景介绍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2月14日

附件1:

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感染性疾病的消毒活动、消毒单位和个人、消毒产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消毒管理工作坚持平战结合、科学精准、“人-物-环境”同防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预防性消毒、疫源地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消毒。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市传染病防治规划时,应纳入消毒工作,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消毒工作的能力建设和财政保障。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消毒工作属地责任,确保消毒工作责任与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疫源地、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消毒服务单位等的消毒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托幼机构、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的消毒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社区等的消毒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进口冷链货物及流通环节、餐饮有关单位落实消毒管理工作;负责消毒产品检测和消毒效果评价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动物及其产品相关场所落实消毒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场所、物品等的消毒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污物的消毒工作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的消毒管理工作。

科技、人社负责指导消毒技术、人才、消毒员职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粮食物资储备、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政府办医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消毒设备、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征用、应急生产、紧急采购和供应。

海关、铁路、民航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毒管理工作。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状态下,集中隔离观察场所及其人员所在单位、所在区域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集中隔离观察场所的应急消毒工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他应急消毒工作。

第六条(健康教育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科学、精准的消毒知识,树立环保、健康的消毒理念,增强公众自我卫生意识。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发布消毒工作要求,宣传引导公众积极配合消毒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第七条(科技创新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消毒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鼓励、扶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研究开发生态环保、安全有效的消毒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和个人参与消毒工作,建立健全消毒服务机制。

第二章 消毒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

各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建立消毒管理制度,开展预防性消毒,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根据要求落实各项消毒措施。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卫生机构等重点场所应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和消毒隔离制度,开展本单位的消毒效果监测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条(专业消毒人员管理)

专业消毒人员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取得消毒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并定期接受消毒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产品应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三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并执行消毒产品索证查验制度并做好进货验收记录。

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单位应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综合评价结果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开展消毒评估工作,合理使用安全、有效、环保的消毒产品。

第十二条(消毒效果评价)

现场消毒责任单位和消毒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开展消毒前评估验证、消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数据上报)

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消毒服务单位、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应当及时将消毒前评估验证、消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等数据上报至消毒监测监控平台。鼓励使用在线技术对消毒关键环节进行监测监控,提高消毒效果评估预警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职业防护)

直接从事消毒操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消毒时应做好个人防护,防止病原体和理化学等导致的危害。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

经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后,消毒产品检测和消毒效果评价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批准范围内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三章 消毒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消毒服务单位)

为社会提供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与开展消毒服务相匹配的场地、消毒或灭菌设备设施和专业消毒人员,使用的消毒产品应合法有效。

本市对消毒服务单位实行登记报告制度,消毒服务单位在开展消毒服务活动前应当向注册地卫生健康部门登记。区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消毒服务单位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消毒质量管理体系)

消毒服务单位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消毒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安全操作制度,做好消毒或灭菌质量控制,保存相关资料和记录,确保消毒效果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消毒灭菌机构)

采用压力蒸汽、环氧乙烷、电离辐射等消毒或灭菌方法提供物品消毒或灭菌服务的,应设立用于消毒或灭菌的场所,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应经过验证,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机构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以及人员配备、布局流程、设备设施、清洗消毒灭菌操作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现场消毒服务单位)

从事疫源地、集中隔离观察场所等现场消毒服务的单位应接受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能力评估,具备与疫情防控消毒服务相匹配的设施设备、消毒产品、防护用品。开展消毒服务前应制定消毒工作方案,按要求做好消毒记录和消毒评估,消毒过程应全程影像可追溯,并保存2年。

从事冷链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低温消毒能力和质量控制体系,配备专业消毒人员和合法有效的低温消毒剂或消毒设备。

第二十条(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服务单位)

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服务单位及其洗涤消毒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医源性织物不得与其他织物共用洗涤设备、洗涤工具、洗涤场所、运输车辆等。

第二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套装餐具、饮具开展清洗消毒服务,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物料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配备在线监控设施,对清洗消毒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第二十二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单位)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卫生管理档案,指导管理单位的日常运行管理,确保被清洗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卫生管理要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单位消毒过程应全程影像可追溯。对清洗消毒服务中发现有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感染风险的应及时向辖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并通过指定途径公示清洗、消毒记录和检测结果。

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的建筑设置与布局应符合预防传染病和医院感染的消毒隔离要求,感染性疾病门诊、隔离留观病室等重点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安装空气消毒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医疗机构应通过预防性卫生审核。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医源性织物、医务人员手、治疗用水和医院污水、污物消毒,并做好消毒效果监测,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建筑布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环境空气、物体表面等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

餐饮、住宿、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洁、消毒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二十七条(重点人群集中场所)

托幼机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残疾人养护的机构等重点人群集中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活动场所、居室环境、物品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

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对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场所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及时消毒。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地总承包单位、大型企业等单位)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建设工地总承包单位、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场所、物品)

承担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清洁、消毒。

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等运营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对车站、机场、码头等相关场所环境、物品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一条(其他场所、物品)

对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动物及其产品相关场所、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章 应急消毒

第三十二条(疫源地消毒)

发生传染病时,通过流调信息确定为疫源地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场所、环境、物品、污水和污物进行疫源地消毒。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经有效消毒不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市疫源地消毒工作;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的疫源地消毒。

第三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消毒)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由政府统一领导部署消毒工作,各部门依职责做好消毒相关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做好消毒技术指导和培训;绿化市容部门应做好集中隔离观察场所的粪便和生活垃圾等无害化处理工作;水务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消毒。

第三十四条(消毒范围与时限)

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事件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专业机构应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和病原体可能波及的范围,划分传染病疫源地消毒范围。相关责任主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消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集中隔离观察场所)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按规定做好集中隔离观察场所日常消毒工作;出现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时,在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转移后,应及时做好终末消毒。

第三十六条(重点场所应急消毒)

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场所、羁押监管机构等重点场所应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消毒措施。

第三十七条(冷链货物相关单位)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从事冷链货物加工、包装、储存、装卸、运输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低温消毒能力和质量控制体系,做好传染病疫情期间货物包装及场所的清洁、消毒。可委托有资质的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消毒,督促落实现场消毒工作,并做好验收评价。

第三十八条(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及物品)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等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等卫生处理。

第三十九条(质控与评估)

现场消毒责任单位对消毒过程和消毒效果进行评价。消毒实施单位应按规定详细记录消毒工作情况并保存。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规定对应急消毒处置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估。

第四十条(应急储备)

承担应急消毒的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储备充足、有效的消毒产品和防护用品等物资,配备应急消毒处置车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消毒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计划,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将消毒监管信息纳入城市运行公共卫生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十四条(消毒实验室建设)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具备开展消毒产品和现场消毒评价监测能力的消毒实验室,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具备开展现场消毒评价监测能力的消毒实验室。

第四十五条(监测评价与质量控制体系)

本市建立消毒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成立消毒质量控制机构,对全市范围内消毒责任主体的消毒活动、消毒服务进行质量控制。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监测与评价方案制定、质量控制、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辖区内监测与评价实施、现场指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医疗机构、托幼机构、学校、养老服务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等重点场所或单位的日常消毒质量监测与评价。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消毒效果监测评价结果通报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将消毒效果监测评价结果纳入机构等级评定指标。

第四十六条(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对注册在本市的消毒产品责任单位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进行形式审查,具体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卫生健康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信息实行信息公示。

第四十七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消毒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行业卫生管理制度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各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毒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消毒产品卫生管理和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国家规定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

(二)经营、使用单位未建立消毒产品索证查验制度,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材料的;

(三)生产、经营或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四)使用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使用消毒产品。

第五十一条(消毒服务单位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毒或灭菌设备设施和人员;未建立消毒规章制度;未对消毒或灭菌质量开展控制;未保存消毒记录的;

(二)采用压力蒸汽、环氧乙烷、电离辐射等消毒或灭菌方法提供物品消毒或灭菌服务的,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未经过验证或未按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验证的;

(三)医疗消毒供应中心人员配备、布局流程、设备设施、清洗消毒灭菌操作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的;

(四)从事疫源地、集中隔离观察场所等现场消毒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用于消毒服务的设施设备、消毒产品、防护用品;在开展消毒服务前未制定消毒工作方案;未按要求做好消毒记录和消毒评估;未对消毒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并保存的;

(五)从事冷链消毒服务的单位未使用低温消毒剂或消毒器械对处于冷冻环境下的物品和环境进行消毒;消毒效果未经过验证的;

(六)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服务单位的洗涤消毒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医源性织物与其他织物共用洗涤设备、洗涤工具、洗涤场所、运输车辆等的;

(七)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包装、储存、运输等环节不符合国家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清洗消毒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开展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未公示清洗、消毒记录和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二条(未对场所及物品进行消毒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对场所及物品进行消毒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消毒产品检测报告或消毒效果评估报告有虚假或不实的,一经查实不得再向社会提供相关检验检测服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诚信系统黑名单,向社会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专业消毒人员: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消毒员》职业定义,从事消毒知识宣传、消毒药剂配制,对环境、场所、物品进行消毒和消毒效果评价,及消毒设备保养、检修的公共卫生防控辅助人员。

消毒产品责任单位: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国产消毒产品责任单位为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进口消毒产品的责任单位为在华责任单位。

集中隔离观察场所:指按相关规定要求具备人员集中隔离和观察条件的建筑及其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上海市消毒管理办法(草案)》

背景介绍

一、背景情况

消毒作为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有效措施,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和本市一直高度重视消毒管理工作,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消毒工作的发展已经深入各行业、各领域,并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社会对于消毒服务需求与日俱增,消毒产业蓬勃发展。但本次疫情突显出消毒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消毒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和保障,推动本市消毒行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健康上海建设。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消毒的一般规定、消毒服务单位、预防性消毒、应急消毒、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为加强消毒工作监管,《办法(草案)》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的能力建设和财政保障等职责。同时,明确卫生健康部门作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消毒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单位的消毒管理工作。

(二)强化消毒工作社会共治

《办法(草案)》明确了健康教育和宣传、科技创新和发展、社会参与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向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宣传科学、精准的消毒知识,树立环保、健康的消毒理念,。另一方面,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推动生态环保、安全有效的消毒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和个人参与消毒工作。

(三)制定消毒的一般规定

《办法(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消毒的一般规定。一是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二是保障专业消毒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接受培训考核并加强职业防护。三是明确了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的有关要求。四是完善消毒效果评价,规范开展消毒前评估验证、消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

(四)引导消毒服务单位健康发展

目前消毒服务需求广泛,各行各业均有涉及,包括但不限于消毒灭菌、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现场消毒服务、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服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为此,《办法(草案)》从实际需求出发,建立消毒服务单位登记报告制度,明确消毒服务单位的基本要求,引导消毒服务单位健康发展。

(五)规范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

《办法(草案)》中明确了各类场所开展预防性消毒的工作要求、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开展疫源地消毒及突发公共事件消毒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为规范和引导消毒工作的有序开展,《办法(草案)》明确卫生健康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并重点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消毒服务单位的规范经营、重点场所及物品的消毒、检验检测机构等作出具体规定。

 地区: 上海 
 标签: 草案 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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