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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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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02 15:35:48  来源: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981
核心提示:餐饮具卫生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消毒效果,对有效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加强该领域的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徐州市政府已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规章立法项目。市卫生健康委在调研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28 截止日期 2021-06-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苏州市
备注  

餐饮具卫生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消毒效果,对有效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加强该领域的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徐州市政府已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规章立法项目。

市卫生健康委在调研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C座1005室,综合业务处收,邮政编码:22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邮箱将意见或建议发至:1321972679@qq.com。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餐消单位)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经营者。

餐饮具,指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盘、碟、杯、勺、筷子、刀、叉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选址要求】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且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第五条【环境卫生】

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场所空间划分合理,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无明显异味;厂区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三)地面、墙面、顶面应便于清洗消毒,防霉变、耐腐蚀,设有排水、通风、防鼠、防蝇等设施。

(四)厂区卫生间为水冲式、禁止设在生产车间内。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六条【生产卫生】

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场所工艺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流动使用,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重复或循环使用。

(二)按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工艺流程设置更衣室、洗手区、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二次更衣洗手消毒预进间(处)、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干间(区)。

(三)除渣间(区)与粗洗间(区)应设置有效的分隔或分离;配备足够数量的密闭垃圾存放容器,禁止残渣垃圾散落地面;在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配置局部强力吸风或排风罩设施,捕集排除异味;或者具有其他有效消减异味的方式方法。并符合生态环保法律规范要求。

(四)包装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出入包装间的物料、设施设备等应有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污染;预进间、包装间应配备空气消毒设施。

(五)排水系统应保持通畅,便于清洁维护,出口应安装防鼠装置。成品包装间(区)不能设置明沟。

第七条【设施设备、物料】

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并满足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特点、工艺流程和生产需求,能保证消毒后的餐饮具符合国家标准。

应配置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和专用自动包装设备。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膜、消毒器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第八条【质量标准】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感官清洁、无水渍、无水珠,符合“消毒餐(饮)具国家标准GB14934”的要求。

第九条【检验要求】

检验室应独立设置,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检验人员,满足检验要求。

餐消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检验包括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抽样、留样数量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定期检验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项目包括感官要求、洗消剂残留量、微生物限量,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进行,可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包装标注】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贮存规定】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标识明显。

合格产品存放间(区)存放的餐饮具应完全符合法律、标准、规范对餐饮具的消毒、包装、标识、检验、登记等要求。

第十二条【运输要求】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工具,有防止交叉污染措施,不得用于贮存或运输有毒有害物品。装载回收的餐饮具后再次使用前应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清洁消毒记录。

第十三条【销售记录】

餐消单位应当建立集中消毒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的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记录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保证溯源。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召回制度】

应建立不合格餐饮具召回制度。当发现餐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应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配送的餐饮具并做好记录。召回的餐饮具应重新清洗消毒并检验合格后方可配送。

第十五条【质量管理】

餐消单位应当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各项标准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进货查验】

餐消单位采购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使用的餐饮具包装材料、消毒剂、洗涤剂等相关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

餐消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方能上岗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餐消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使用者索证查验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留存餐消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生态环保要求】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垃圾等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消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和无照餐消单位查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消单位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注册部门应当自发放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二条【自行建档】

餐消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建档工作: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制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二)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三)卫生质量控制制度及专(兼)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本单位(机构)基本情况书面说明(含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五)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证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消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消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随机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消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调查、采样、索取资料、询问等法定的行政行为方式开展监督工作,餐消单位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有其他妨碍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管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通报内容。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

餐消单位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卫生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建在居民楼内,或者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内的。

(二)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三百平方米的。

(三)场所空间划分不合理,生产区与非生产区未分开,或者非绿化地面未采用硬质材料铺设的。

(四)作业场所地面、墙面、顶面不便于清洗消毒,达不到防霉变、耐腐蚀要求的;或者没有排水、通风、防鼠、防蝇等设施的。

(五)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餐饮具集中消毒工艺流程功能室、间(区)的;或者除渣间(区)与粗洗间(区)没有进行有效的分隔或分离;配备的密闭垃圾存放容器数量明显不足,残渣垃圾散落地面的;或者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没有配置局部强力吸风或排风罩设施设备捕集排除异味,又没有其他有效消减异味方式方法的。

(六)包装间入口处未设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的;或者出入包装间的物料、设施设备等没有控制措施,可能造成污染的;或者预进间、包装间未配备空气消毒设施的。

(七)排水系统不符合本办法和国标要求的,或者成品包装间(区)设置明沟的。

(八)没有配置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

(九)餐消单位未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兼)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的。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之一,经处罚仍不能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市场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直接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抽检的餐饮具不符合消毒餐(饮)具国家标准的。

(二)检验室未独立设置,不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或者未配备仪器设备、检验人员的;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记录的。

(三)违反定期检验制度,没有在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的。

(四)清洗后的餐饮具未按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没有标识的。

(五)合格产品存放间(区)存放的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法律、标准、规范对餐饮具的消毒、包装、标识、登记等要求的。

(六)回收、配送餐饮具未使用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或者专用运输工具没有采取防止交叉污染措施的;或者专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或者装载回收的餐饮具后再次使用前未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记录的。

(七)餐消单位没有建立集中消毒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或者记录不规范、不清晰的;或者相关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

(八)没有建立不合格餐饮具召回制度或者没有落实召回制度的。

(九)生产操作人员、从事直接接触餐饮具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上岗工作的;或者进入生产场所未佩戴口罩、未穿戴工作衣帽的;或者餐消单位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的。

(十)餐消单位没有建立洗涤剂、消毒剂、包装物等有关餐饮具安全货物的进货索证、查验制度,或索证资料不清晰、不完整的。

(十一)餐消单位没有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完成建档工作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经处罚仍不能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消单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查验、留存餐消单位营业执照、本批次集中消毒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

(二)使用未在包装上标明餐消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批次、消毒日期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餐饮具的。

第二十九条【依照食品安全法处罚的卫生行政罚则】

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

第三十条【环保检查】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等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处理的,由生态环保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未尽之处适用上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上位法、标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  起施行。

 地区: 苏州市 
 标签: 集中消毒 规章 餐饮具 法人 传染病 消毒 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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