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草案)》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9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徐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221018),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16-80800117。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xzsfjlfc@163.com。
徐州市司法局
2021年8月18日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和监督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
餐饮具是指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盘、碟、杯、勺、筷、刀、叉等用餐工具。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并将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和无照集中消毒单位查处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将集中消毒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
第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第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面积与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生产车间净高不得低于三米,清洗、消毒、包装间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场所空间划分合理,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厂区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应便于清洗消毒,防霉变、耐腐蚀,设有排水、通风、防鼠、防蝇等设施。
(四)厂区卫生间为水冲式,不得设在生产车间内。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八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工艺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流动使用,最终环节冲淋用水不得重复使用。
(二)按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工艺流程设置更衣室、洗手区、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二次更衣洗手消毒预进间(处)、包装间、成品间(区)、包材物料间,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干间(区)。
(三)除渣间(区)与粗洗间(区)设置有效的分隔或分离,配备足够数量的密闭垃圾存放容器,禁止残渣垃圾散落地面;在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配置强力排风设施,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消减异味。
(四)包装间入口处应当设置通过式预进间,配备洗手、消毒、二次更衣等设施;出入包装间的物料、设施设备等应当有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污染;预进间、包装间应当配备空气消毒设施。
(五)排水系统应保持通畅,便于清洁维护,出口应当安装防鼠装置。成品包装间不得设置明沟。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并满足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特点、工艺流程和生产需求,能保证消毒后的餐饮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配置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和专用自动包装设备并保持设备清洁卫生。
周转箱应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干燥,无油渍、污物。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将包材、耗材、未使用的餐饮具等物料放入相应的仓库,生产场所保持整洁。
第十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符合消毒餐饮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进行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
出厂检验应当逐批进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定期检验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第十二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在成品间(区)分间(区)存放,标识明显。每个功能间(区)应有相应的存储空间,产品存放应当与地面、墙面保持不少于十厘米的距离。
合格产品存放间(区)存放的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出入库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出入库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消毒餐饮具出入明细;销售记录应当如实记录餐饮具的品名、规格、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有防止交叉污染措施的运输工具。装载回收餐饮具后再次使用前应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制定卫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卫生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餐饮具召回制度,发现不合格餐饮具时,应立即通知餐饮服务提供者停止使用并召回。召回的餐饮具应当重新清洗消毒并检验合格后方可配送。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单位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消毒器械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集中消毒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餐饮具卫生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穿戴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洗手消毒,不得佩戴有碍餐饮具卫生安全的饰物。
第二十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消毒器械等相关产品进货索证资料;
(四)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记录;
(五)运输工具、周转箱清洗消毒记录;
(六)生产用水水质合格证明材料;
(七)集中消毒餐饮具卫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八)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餐饮具和不合格的餐饮具。
第二十二条 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调查、采样、查阅索取资料、询问等方式,集中消毒单位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隐瞒或者有其他妨碍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检餐饮具,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渠道、内容等。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集中消毒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选址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未按规定设置餐饮具集中消毒工艺流程功能间(区)的,或者未配置强力排风设施,又未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消减异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未配置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包装设备的,或者周转箱不清洁,有油渍、污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未按规定分间(区)存放,无明显标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建立集中消毒餐饮具出入库和销售记录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装载回收餐饮具后再次使用前未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建立不合格餐饮具召回制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或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不健全的。
第二十八条 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餐饮具抽检不符合消毒餐饮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检验室未独立设置,未配备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或者违反定期检验制度,未在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合格产品存放间(区)存放的餐饮具未经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集中消毒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集中消毒单位在餐饮具集中消毒过程中,违反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集中消毒餐饮具卫生安全事件处置,实施传染病防控措施及其他行政行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上位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为及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根据徐州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餐饮具卫生与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息息相关。目前全市餐饮业每天使用消毒餐饮具约20万套、每年约7000万套,我市经过注册并正常生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共13家,生产规模不等且卫生环境一般,尚有未经注册的餐饮具消毒黑作坊生产的餐饮具流入市场,成为我市食品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管,提高餐饮具集中消毒效果,有效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对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至关重要。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必然需要。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我市有必要依据上位法规定开展餐饮具立法工作,以此推进我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和监管法治化建设,完善公共卫生法规制度,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
(二)制定《办法》是保障广大市民餐饮健康安全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规模化程度不高,行业竞争无序,生产场所卫生状况不佳、社会信任度有待提高。由于上位法监管依据过于原则,尤其对消毒生产过程缺乏法律责任条款,成为实施有效监管的“瓶颈”。因此必须完善立法,细化监管措施,加强部门协作,共同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经营行为。
(三)制定《办法》是确保我市公共卫生领域立法和监管工作在区域领先的客观需要。据了解,省外兰州、广安等城市及省内南京市、淮安市已对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管进行立法,我市作为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有必要依据上位法规定,在借鉴省内外地经验做法基础上,开展我市立法工作,以此推进我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监管法治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
二、制定《办法》的可行性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我市制定《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版)、江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2016年版),为我市制定《办法》提供了技术支撑;省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为我市制定《办法》提供了政策依据;省内外南京、淮安、兰州、长春、广安等城市已开展的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管立法经验做法,为我市制定《办法》提供了借鉴参考。
三、《办法》的起草过程
一是强化组织保障。我委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集中力量编写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司法局提前介入,全程进行跟踪指导。二是深入开展调研。在前期赴省内南京、淮安两地学习调研基础上,认真研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到本地企业生产一线调查研究,起草形成《办法》草案初稿,通过电话、网络、信件学习了四川省广安市立法工作经验,赴甘肃省兰州市实地调研,进一步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三是多次讨论修改。我委组织起草的征求意见稿通过市卫健委、市卫生监督所官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市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委进一步征求意见。四是专家论证完善。6月25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经再次完善后最终形成送审稿,报请市政府审查审议。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设33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选址要求、环境卫生、生产卫生、设施设备、质量标准、检验要求、从业人员、建档制度、抽检制度、信息通报、行业自律、法律责任等。
(二)创新执行了食品卫生安全制度。由于《食品安全法》没有对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清洗消毒场所、清洗消毒设备、工艺流程、从业人员个人健康情况、规章制度以及卫生安全监管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设定针对性的责任条款或制裁措施,导致事中事后监管难度很大。本办法对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生产经营进行了相对完整、规范的卫生安全要求,并设定了一定的法律责任。针对上位法未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规定了生产经营者自行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制度的要求,以外部管理变为促进生产经营者自身管理,弥补了上位法不足。
(三)进一步明确了监管主体和部门职责。确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安全、环保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提出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职责以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各自的监管职责、具体事项等。
(四)建立了无缝对接监管机制。完善了工商登记、生产工艺流程、日常监管、产品使用以及无证查处等环节内容,规定了生产环节的操作规程、监管环节的分级管理制度、使用环节的索证制度以及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公开制度。建立了源头把关、过程监管、使用环节倒逼、多部门协作的无缝对接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