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2月4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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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高志东 韩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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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中医药强省和健康山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总体原则】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发挥中医药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卫生健康领域中的独特作用,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在资源配置、体制机制、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交流,依法开展服务,参与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划以及标准的制定,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诚信体系建设】推进中医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八条【文化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每年八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宣传周。
第九条【对外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药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坚持公益性原则,扶持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数字化建设,推动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立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三条【非中医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建立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和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提升中西医结合诊疗水平。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标准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置中医药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积极开展老年人中医体质辨识、儿童中医调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省人民政府在补充确定本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中医药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支持中医药人员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五条【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的,依法实行备案制。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鼓励街道社区为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中医诊所无偿提供诊疗场所。
对社会资本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六条【社会促进】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中医药机构。
支持建设以优势中医医疗机构和团队为依托的名医堂执业平台。
第十七条【中医医联体和区域医疗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促进中医优质资源扩容和均衡配置。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区域性医疗中心。
第十八条【执业范围】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运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非中医类别医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开具中药处方、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寻访制度,开展调查和登记,鼓励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的方式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中医治未病】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提高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治未病科(中心)。
第二十三条【康复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
第二十四条【养生保健】举办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中医药主管部门推送登记信息。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服务,对服务人群进行健康干预时可以使用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熏洗等中医技术及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的其他养生保健方法及产品等。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应由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开展。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指南开展服务,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非法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防治举措全面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建立中医药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疫病防治骨干人才库,建设中医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中药资源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道地中药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推进道地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加强中药材标准化基地建设,创建中药材标准园。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培育以道地中药材为主要原料的中药品牌。
鼓励本省道地中药材品种申报商标和地理标志,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鼓励对规模大、市场占有率高、疗效好的晋产道地中药材进行全产业链开发,扶持“十大晋药”、“山西名药”、“山西药茶”等品牌建设。
第二十九条【中药材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
第三十条【中药饮片炮制】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制定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有本省炮制特色或中医用药特点的饮片品规及其炮制技术,满足临床需求。
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第三十一条【中药现代研究】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的研究开发和临床应用。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生产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配制、使用中药制剂。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依法可以调剂使用。允许临床疗效优、质量控制好、临床所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按照有关规定在医联体内及其他指定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可以取得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合理收益。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大健康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发中药保健食品、中药功能食品、中药洗护产品、中药保健酒、中药化妆品和以中医诊疗技术为基础的医疗、保健和康复器械,延伸中医药产业链条。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四条【人才培养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推动医教协同,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建设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院校教育】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
中医药院校应当将中医理论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作为学生学业评价主要内容,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全过程。
支持有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增设中医药方向相关专业。中医课程应当列为本科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
高职临床医学专业中应当开设中医基础和适宜技术必修课。支持中药材种植栽培、加工炮制、质量检测、品种鉴定、资源普查、产业经营等特色人才和中医药对外交流、健康旅游、服务贸易等复合人才培养。
中医药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教育。
第三十六条【毕业后教育】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模式。
支持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临床医学类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建设中医药科室,增加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内容。
具有中医专业学位授权点的高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符合条件的师承教育继承人和毕业后教育途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确保学位授予质量。
第三十七条【师承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依据。中医医师承担带徒任务的,分配绩效工资时应当适当倾斜。师承关系确立,实行备案管理。
支持中医师承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和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非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接受必要的中医药继续教育。
中医药教学内容应当纳入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中西医结合教育】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四十条【基层技术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支持以中医药古籍文献、着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为基础,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四十一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人才引进机制,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人才引进自主权。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本单位没有相应空缺岗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才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第四十二条【科研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理论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框架下,加大对中医药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四十三条【科技专项】本省设立中医药科技专项,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统筹实施。
第四十四条【科研支持】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
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重大疑难疾病、罕见疾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中医药临床研究和中西医协同攻关。
支持基于傅山医学、新九针等中医学术流派研究。支持山西原创知识的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四十五条【权利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产品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四十六条【传统知识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三晋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应当支持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和研究利用。
建立健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制度,加强对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文化遗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重点保护和扶持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
第四十八条【知识普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推动中医药知识普及。
第四十九条【交流合作】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完善中医药管理体系,按照规定配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健全中医药考核评估体系并依规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定内合理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时,涉及发展中医药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中医药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加大支持力度,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对中医药产业发展提供融资支持。
第五十二条【医保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中医适宜技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实行自主定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五十三条【医保支付方式】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优势病种目录,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一般中医药诊疗项目实行按项目付费。
第五十四条【人才激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
在省级重大人才工程等高层次人才评选中实行中医药人才单列计划、单独评价。
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五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中医药养生保健企业法律责任】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或者非法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法宣传法律责任】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