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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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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27 09:48:29  来源:甘肃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512
核心提示:《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系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维护本省消防安全的能力和水平,现就《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0-20 截止日期 2021-11-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系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维护本省消防安全的能力和水平,现就《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1年11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书面信函方式

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73003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请将意见发送至gssftlfyc@126.com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甘肃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0日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依法履职的原则。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监管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社会职责】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党委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成立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四)将属于地方保障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配备地方事业编制专项用于防火工作;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采取防火措施,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六)负责组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责令停产停业等事项,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构建“专兼结合、防救兼备、一专多能”的现代化救援队伍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强化物防、技防措施,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九)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保障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完善基层消防工作组织、消防工作机制,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各项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承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

(七)协调处理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沿街门店、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村民自建房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八)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九)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职责。

第十条【开发区、工业园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委员会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召开联席会议,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三)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具体实施;

(四)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共同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规定,指导主管行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督促相关行业、企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各自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教育部门审批的社会助学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等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推动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消防信息化建设;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案件;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等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村(社区)积极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和日常安全巡查等工作,督促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系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八)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负责落实地方消防经费保障责任,将同级消防救援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及职业培训内容;

(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镇燃气、房地产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危旧房和老旧小区改造时,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站、客运港口、码头、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物流仓储等经营单位和公路水运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隧道、公路施工驻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收费站等场所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农村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畜禽养殖、屠宰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旅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品经营活动的举办方或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文旅系统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指导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主办单位和活动主办方,加强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负责旅行社企业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十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军休服务、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做好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等工作;

(十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二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器设备等电气产品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整治电动自行车违规改装问题;

(二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其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二)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三)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落实消防安全保障制度情况;

(二十四)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机构及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五)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六)粮食和物资储备机构负责粮食流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承担同级物资储备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管责任,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十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八)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部门职责】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职责】 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消防相关资料提供】 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估,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三)确定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抽查检查对象;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七)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二)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单位一般职责】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落实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和公示承诺制度;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燃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和消防设施运行进行实时监控;

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简易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六)定期组织对电气线路、电动汽车充电桩等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油烟道等部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七)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八)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九)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十)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十一)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鼓励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四)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定期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六)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高危单位职责】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五)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主体职责】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并落实相关经费。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职责】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共有部分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职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按规定成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

(四)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六)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职责】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价】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约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火灾扑救,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对火灾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个人和组织责任】 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责任倒查】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逐起组织调查处理,倒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的责任,依法给予处罚,并严格追究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调查权限】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进行提级调查。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或消防安全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进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七条【尽职免责】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落实评估】 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立法计划 安全责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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