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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关于《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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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27 09:49:58  来源:甘肃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912
核心提示:《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系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维护本省消防安全的能力和水平,现就《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0-20 截止日期 2021-11-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系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维护本省消防安全的能力和水平,现就《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1年11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书面信函方式

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73003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请将意见发送至gssftlfyc@126.com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甘肃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0日

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信息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社会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诚信意识,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公开、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信用信息概念】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在消防安全领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及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第四条【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公开、应用等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五条【信用信息归集对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对象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一)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律、法规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信用信息内容】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基本情况(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二)列入事由(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及有效期或公示期);

(三)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主体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

(四)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

(五)其他依法律、法规可以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包括守信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守信行为信息及条件】 消防安全守信行为信息,是指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积极协助消防安全工作的信息。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守信行为信息,公示有效期一年,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消防安全失信行为;

(三)3年内未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五)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第九条【失信行为信息】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是指不履行承诺信息,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与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

(二)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等政府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六)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七)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八)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

(九)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社会单位(场所)或者个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的,或者对火灾情势扩大负有责任的;

(十一)社会单位(场所)或者个人存在阻碍消防执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律、法规属于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下列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消防验收备案项目经依法检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不采用告知承诺制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五)采用告知承诺制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六)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七)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八)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九)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十一)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施工决定,或者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十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十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十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七)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八)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

(二十)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十一)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二十二)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二十三)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十四)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十五)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者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十六)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者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情节严重的;

(二十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十八)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二十九)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十)其他依法律、法规属于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依据各自职权负责界定、归集其主管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合法性,并定期将所归集的信用信息推送至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前告知】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作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被告知之日起十日内,或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向作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应当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书面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为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列为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后修正】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对已发布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信用信息修正不能超过两次。

作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内容核查、信息处理,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书面答复当事人,并向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的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更正意见。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互认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依法对消防安全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分别给予激励和惩戒。

第十六条【激励与惩戒对象】 消防安全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主体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激励与惩戒的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主体为自然人的,激励与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七条【激励措施】 对于消防安全守信行为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公示有效期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降低日常监督抽查频次;

(二)在申请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作为诚信典型加以宣传推广;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守信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惩戒措施】 对于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增加日常监督抽查频次;

(二)失信行为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三)其他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联合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并根据具体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为主体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采取限制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

(二)采取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

(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行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信息撤销

第二十一条【信用修复途径】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主体,在公示期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不予修复情形】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件的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材料】 提出信用修复的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主体应当主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其他依法律、法规应当主动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信用修复程序】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不得超过两次。

作出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界定的主体同意修复的,应当在拟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答复失信行为主体,并向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的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依照法定程序在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停止相关信息公示。不同意修复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撤销】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期届满自然失效,不再对外公示。

消防安全守信行为信息公示期内,守信行为主体存在消防安全失信行为的,由负责界定信用信息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在撤销守信行为信息公示,并依法列入失信行为信息,予以公示。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布后,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撤销的,作出信用信息界定的主体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术语说明】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级。

本规定所指“三日”“五日”“十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指“三十日”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甘肃 
 标签: 立法计划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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