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准、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了《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渝环〔2019〕125号)修订工作。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0月29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生态环境监测处秦波
电 话:(023)89181930
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礼环南路102号
邮政编码:401120 邮箱:cqhjjcc@163.com
附件: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26日
附件
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原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重庆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34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社会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通过填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依申请进入名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动态更新。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在其官网上公示进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及其技术能力、服务类别和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等信息。
第三章 承接业务类型
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许可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统称“区县生态环境局”)按照国家要求有序放开公益性和监督性监测领域,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监测活动全过程信息,自动获取该次监测活动的统一编码,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监测活动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名录排序及政府采购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专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承接监测业务情况。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工作情况清单。专家组对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签订的环境监测服务协议(合同)、有关监测报告,检查有无超范围承接监测业务。
(二)机构及人员资质与承接监测业务范围的符合性。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监测业务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监测人员所承担的监测项目是否在持证上岗项目范围内。监测机构及人员变更情况是否动态更新。
(三)监测程序规范性检查。监测方法是否现行有效并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内,方法选用依据是否正确;监测仪器设备选用是否正确;标准物质的使用是否满足质控需要;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是否规范并可溯源。
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不定期开展盲样考核、比对监测等能力验证和飞行检查。
第十一条从业行为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须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在监测中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四)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
(五)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
(六)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
(七)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
(八)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
(九)擅自修改数据;
(十)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
(十一)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
(十二)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
(十三)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
(十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十五)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
(十六)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
(十七)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十八)无正当理由,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
(十九)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二条专家组完成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提交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专家组检查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检查结果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在购买服务、环境管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应严格审查。区县生态环境局发现相关问题,应组织进行监测数据溯源检查,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向“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共享。同时通过查询“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现该机构及关键岗位人员有不良记录的,应予以公示。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市生态环境局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行为之一的;
(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承接监测业务;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涉及的监测方法或项目不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内;监测人员所出具监测数据不在本人持证范围内;资质认定证书不在有效期内;
(三)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与委托方恶意串通,采取改变工况或稀释排放污染物等变更监测条件;与委托方恶意串通,隐瞒委托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与委托方恶意串通,导致自动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等;
(四)拒不接受市生态环境局或区县生态环境局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市生态环境局在将相关信息纳入不良记录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纳入不良记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十七条对纳入不良记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人员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并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方可解除不良记录管理。审核方式包括:笔试、现场操作演示或盲样考核等。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第二次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中行为的,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退出名录管理,3年内不得申请进入名录。
第十九条对纳入不良记录期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监测数据、结果,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不得运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企业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可视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公示及考核、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和区县生态环境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渝环发〔2019〕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