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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意见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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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6 11:04:51  来源: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113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诚信经营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8月9日——8月13日。
发布单位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06 截止日期 2021-08-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天津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诚信经营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8月9日——8月1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swjwzhjdc@tj.gov.cn。

2.传 真:23337637。

3.邮递信件: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邮编:300070,天津市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处。

联系人:张征。

附件:天津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doc

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规范诚信经营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信用,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兑现服务承诺的行为和状态。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如实记录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状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的信息采集发布、等级评定,以及对公共场所的卫生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并将其纳入全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的组织实施。组织对辖区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原则上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评价。将信用评价等级应用于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更好指导对各类公共场所的差异化监管。

第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的评价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慎重审定、激励守信、限制失信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六条  信用主体在卫生管理中产生的信用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中不兑现的信息;

(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及国家随机抽查、市级“双随机,一公开”以及各类专项整治中产生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信息;

(三)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的信息;

(四)不配合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的行为信息;

(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等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信用主体产生的信用信息按年度进行评价。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中等)、D级(较差)、E级(差)五类。

第九条  年度评价为A级(优秀)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度无第六条中列明的负面信息;

(二)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得分为90(含)分以上。

第十条  年度评价为B级(良好)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度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不超过一次;

(二)年度无第六条列明的其他负面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年度得分为70(含)分-89分。

第十一条  年度评价为C级(中等)信用主体,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度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不超过两次;

(二)年度无第六条列明的其他负面信息;

(三)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年度得分为60(含)分-69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D级(较差)信用主体。

(一)在现场检查、卫生监测、调查询问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不超过两种情形的;

(二)年度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次数大于三次(含三次)的;

(三)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配合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卫生监测、查阅复制文件、调查询问的;

(五)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评定,得分为60以下;

(六)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经行政处罚之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七)卫生法律、法规等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情形。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为E级(差)信用主体。

(一)在现场检查、卫生监测、调查询问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有三种(含)以上情形的;

(二)评价年度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评价年度经营活动中相关卫生记录弄虚作假,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卫生监督执法的;

(五)卫生法律、法规等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D级一年,E级三年。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使用,不再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信用主体出现弄虚作假、不配合卫生行政执法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等严重违反情形,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卫生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按照“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拟确定的上一年度信用主体信用等级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七条  科学运用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强化信用激励与信用限制措施,将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共享,供各部门参考使用。

根据不同级别信用信息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信用评级优秀(A级)的信用主体,以管理相对人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信任化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除因行政任务、国家和市级监督抽检及处理投诉举报外,原则上每两年监督检查一次;

(二)同时优先向政府部门推荐公共场所卫生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等;

(三)对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依法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信用评级良好(B级)的信用主体,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实施正常监管措施,对于年度受过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二年要全部覆盖检查。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评级中等(C级)的信用主体,要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在市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以及部门联合检查中要适度考虑加大抽查比例,对于年度受过行政处罚的单位,第二年要全部覆盖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评级较差(D级)的信用主体,实行单位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加大监管力度,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两次,发现拒不整改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信用主体采取诚信约谈,约谈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预警,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评级为差(E级)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严格监管,在卫生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卫生监督抽查频次,每年监督检查至少三次,发现拒不整改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二)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信用限制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场所卫生信用信息评定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形时,可以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收到异议后,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异议信息核查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等情形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类型,不包括公园、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地区: 天津 
 标签: 信用体系 经营 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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