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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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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4 05:21:53  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92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03 截止日期 2021-08-1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深圳市
备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有关意见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28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0755-88127381

传真:88128743  

电子邮箱:cjhzgw@szrd.gov.cn

   附件1《〈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3日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5项法规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指导和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三)指导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备案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用水量计划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十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备案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务主管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务主管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取水手续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

(二)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原水供应单位、单位用户、供水企业等单位对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四)供水企业将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超过标准的用水计入水价成本的;

(五)单位用户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用等节约用水措施的;

(六)供水企业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不按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七)建设单位未按规划配套建设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设施的。”

二、关于《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市政线性类建设项目,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出具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后,再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交通类线性工程的方案设计还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需要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规划、用地批准-文件、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城市设计要求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经市、区政府批准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后,建设单位可以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土地整备、用地批准以及国家、省事权审批等原因暂时无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的,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用地经市、区政府批准之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先行出具规划设计要点,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或者开工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情形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园、护坡、河道治理类及非独立占地的管线类工程等免于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设计要点、方案设计文件、土地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类线性建设项目应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非独立占地的管线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直接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压覆重要矿产、机场、水务、危险品、燃气、电力、轨道交通、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形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方案设计核查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七)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因优化营商环境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可以对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报建等相关内容进行优化。”

三、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修改

一是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是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经市政府确定产权归社会主体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只租不售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等用地;

(二)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改造等用地;

(三)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留用土地、置换用地和政府投资的安置房用地;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

三是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可以启动用地报批工作。

经市、区级政府批准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土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竣工测绘报告;

(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区: 深圳市 
 标签: 放管服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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