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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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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0 04:23:58  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002
核心提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调整的实际,以及新形势下消防“放管服”改革的时代要求,更好地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需及时修正、补充和完善与当前新形势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0 截止日期 2021-08-1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汕头市
备注  

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调整的实际,以及新形势下消防“放管服”改革的时代要求,更好地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需及时修正、补充和完善与当前新形势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附件: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和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职业保障规定,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指导协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市消防安全日,每年十一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工作管理机构、职责和专门人员,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职责,负责对辖区内老旧建筑、租赁房屋、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和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将部分消防行政执法纳入镇(街道)综合执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落实经费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查处不按照规定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的违法行为;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四)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应用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设置标识标线。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火灾扑救、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三)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四)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商务、人民防空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定期检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检查、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六)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国土空间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对经区县人民政府或依法授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火灾风险评估,无重大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支持其用途优化变更。

第三十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各街道、镇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处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地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小型公众聚集场所免予办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单位主动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作为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未依法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建筑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智慧消防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其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能够通过城市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应当保证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

各级各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推动城市智慧消防建设,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新型消防监管模式,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消防救援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救援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应急管理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七)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移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站、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具有消防监督职责的综合执法队伍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具有消防监督职责的综合执法队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以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人员密集场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非人员密集场所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等智慧消防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或者其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电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七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七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旧建筑,是指建成于2000年以前的既有建筑。

(二)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

1.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小档口;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

2.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并具有生产、经营、储存功能的场所。

(三)“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四)村级工业园,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土地和使用权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现状或者历史上主要为工业、仓储物流等用途的工业连片区块。

(五)小型消防站,是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有关规定建成的小型站。

(六)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七)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在商业综合体之外,具有独立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包括公共娱乐场所)。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应上位法《消防法》修正调整的必然要求。《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8月31日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为有效稳控社会面火灾形势、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推进消防事业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公安消防部队集体退出现役,已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同时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0月29日印发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201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2020年3月23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2021年2月9日,省政府印发了《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粤府令〔2021〕28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案(以下简称《消防法》)。以上法律法规及文件,均对新时代消防工作的建设发展、消防责任制细化完善和消防执法改革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条例》也应根据上位法《消防法》的修正,对国家机构改革后部门、机构名称,以及应急管理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的职能划分进行必要调整,同时就我市现行《条例》与《消防法》、《实施办法》及中央和省委消防执法改革意见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正、补充和完善。

(二)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的迫切需求。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我市消防工作基础不断夯实,社会面火灾防控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物流快递等一些新型行业迅猛发展,加之我市民营经济粗放型发展的模式并未根本改变,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消防安全基础还很薄弱,村民自建房火灾隐患突出,类似村民家庭式作坊、群租房、“三合一”、小档口、电动车、防盗窗网等火灾“重复病”仍屡禁不止,社会面火灾防控任务仍十分艰巨。为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压实各地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建立完善基层镇街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实体运作机制,打通基层火灾防控“最后一公里”极为迫切和必要。

(三)适应新形势下消防“放管服”改革的时代要求。此次《条例》的修订,是顺应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通过“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营商环境,持续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带动创新创业热潮,让广大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同时,也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精神以及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推进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汕头作为国家经济特区、我省重点建设的省域副中心城市,推进我市《条例》的修订工作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简化优化消防审批程序,不断加大便民利企服务力度,也有利于加快构建新型监管体系,破解层层弱化的消防监管难题,更可发挥特区立法优势,鼓励消防执法改革措施在全省乃至全国先行先试,有力助推我市进一步焕发特区活力,加快全面振兴发展。

二、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在拟定的过程中,依据和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粤府令〔2021〕282号)等政府规章以及《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粤办发〔2020〕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以及《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珠海、深圳、厦门等省内外城市的先进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新修订的《条例》共7章,79条,较原《条例》章数不变,仍为7章,条数增加5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机构改革后各部门名称和职能的调整

根据机构改革,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修改了相关部门的名称表述。根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十五条新增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修改《消防法》和参照《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三定”规定和消防救援队伍、森林消防队伍总队及以下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31号)有关部门的职能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指导协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第十二条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查处不按照规定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的违法行为职责;第十三条主要删除消防部门有关“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职责,重新调整修改了消防部门职责;第三十四条将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主体由消防部门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除了明确消防部门行政处罚主体外,还增多一个行政处罚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关于消防安全职责

根据《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关于镇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定,在《消防法》、《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一步补充细化了镇街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职责,负责对辖区内老旧建筑、租赁房屋、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农家乐(民宿)和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另外,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将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镇街无法承接,或者工作量较小、由县级集中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外,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可以按以下规定调整由镇街实施:(二)对县域副中心、经济发达镇,以及经济特别发达、城镇化程度特别高的镇街,可以全面赋予县级行政处罚权。公安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实行非属地管理部门涉及的领域除外”要求和参考《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明确镇(街道)将部分消防行政执法纳入镇(街道)综合执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根据新修改《消防法》,由于机构体制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能,从消防部门调整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方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实施办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补充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定,明确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应用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设置标识标线。

(三)关于火灾预防

在探索创新既有建筑消防安全监管,降低既有建筑火灾风险方面,按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有关要求,结合汕头既有建筑量多面广的实际情况和优化便民服务举措,发扬特区担当、注重法制创新精神,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增加既有建筑支持用途优化变更的内容。

在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方面,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落实“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删除原《条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的内容。

在消防行政许可简政放权、便民服务方面,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坚持简政放权、便民利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最大力度推行‘证照分离’,坚决破除消防监督管理中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压减审批项目,改变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升服务质量”要求,进一步细化消防行政许可简政放权和优化便民服务,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删除“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规定。同时,结合当前汕头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现状,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本地小型公众聚集场所的范围进一步进行界定,明确“在商业综合体之外,具有独立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免予办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单位主动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作为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

在构建新型消防监管模式方面,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关于加快推进消防“互联网+监管”要求,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增加构建新型消防监管模式内容,明确加强消防物联网建设,运用大数据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开展早期和前端的消防安全预测预警,进行风险辨识和标注,提升监管精准化水平。另外,根据《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关于设置消防控制中室值班人员值班有关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中,进一步补充明确针对能够通过城市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适当减少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值班情形。

在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监管方面,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关于“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要求以及《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应急〔2019〕88号)相关要求,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删除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关“资质、资格”要求,并对其作相应修改。同时,参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服务范围,明确督促其落实主体责任、依法依规执业。

(四)关于灭火救援

消防部门作为一个消防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在涉及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有些情形常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交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部门合作机制的不健全,容易出现部门之间沟通衔接不畅或者认为应当移送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处理而移送情形无明确依据、规定的问题,如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电力设备设施故障引起自身燃烧的、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等。参考《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增加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的情形,主要为了建立消防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相衔接工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进一步促进部门之间的互通互联,提高工作效率。

(五)关于法律责任

按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关于“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监管,负有消防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其负责许可和监管领域的消防产品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作为负有消防监管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部门应当区分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监管的界限,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明确区分建设工程领域以内和以外情况,其监管领域的消防产品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自职权进行查处。另外,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补充增加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消防产品违法情形,既弥补了《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未提及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消防产品违法情形的空白,又避免在执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时针对人员密集场所和非人员密集场所消防产品违法情形的罚则依据出现非同一个法律法规或规定情况。该条款修改既涵盖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消防产品违法情形,又涵盖有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消防产品违法情形,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

根据新修改《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能,从消防部门调整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监管的行政处罚主体的变更,为避免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分辨适用的问题,针对原《条例》关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未按要求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行为的处罚规定应当分别对联网和联网后两种情况进行区分。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中,涉及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未按要求联网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原消防部门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仍保留为消防部门。

(六)其他需要补充完善内容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文件要求,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第四条,补充增加一款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的规定,将其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为下一步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推动出台有关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的规定提供有力的法定依据。

 

 地区: 汕头市 
 标签: 放管服 草案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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