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8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刘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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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
2021年7月15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信用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护权益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平台建设】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社会信用建设基础平台,用于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发布政策、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异议受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七条【社会信用信息定义】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信息分类、披露方式、数据格式等要素。
第九条【补充目录范围】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履行信用承诺情况的信息;
(六)受到表彰、奖励等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来源】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非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提供】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要求】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自然人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经自然人同意,需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激励与惩戒清单】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制度,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对信用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
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使用】 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社会保障等工作中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激励措施】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优先推荐;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明确惩戒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依据、实施期限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五)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的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范围】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发布与程序】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惩戒】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信用承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事项中实行容缺受理和信用承诺制度。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
(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益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条【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一条【信息提供单位主动纠正机制】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的撤销或变更】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查询期限】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三年,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计算。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失信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的申诉机制】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规范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的禁止行为】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价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提升产品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四十条【使用信用服务、产品】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行业自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人才培养】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自身诚信建设,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商务诚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守法,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降低商务运行风险,维护良好商务关系,提升商务诚信水平。
第四十六条【社会诚信】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养老服务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弘扬中华民族守信践诺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公众守法履约,信守承诺,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七条【司法公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四十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价值观。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