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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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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07 18:00:58  来源: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70
核心提示:2021年7月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07 截止日期 2021-07-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南昌市
备注  

2021年7月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修订草案文本自公布之日起至7月20日,全市各级组织、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所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将意见邮寄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雄州路199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30038)

电子邮箱:srdfgwfgc@163.com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7月7日

南昌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各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或者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农贸市场具体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食用农产品等现货零售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负责日常管理和风险防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进行现货零售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履行农贸市场规划建设、验收、升级改造等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与确权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者落实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推进活禽集中屠宰场所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税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消费习惯。

第八条  鼓励开办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发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并按照程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建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开办的农贸市场,鼓励和支持开办者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改造和完善,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确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二)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

(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疾病防控、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完成市场名称登记,取得相关证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者应当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开办者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农贸市场土地供应时对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面积、数量、位置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责任:

(一)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对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核验和复印保存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按照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

(四)督促经营者分区销售,对超出固定商位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五)督促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

(八)督促经营者及消费者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九)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主管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十)制定农贸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一)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检验合格证明等,并保存相关凭证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三)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及时将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结果等信息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市场醒目位置公布;

(四)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监督员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配备室内通风、卫生消毒、地面冲洗等设施设备;

(三)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四)储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疫物资;

(五)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相关区域及设施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办者不得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等形式,阻碍或者排斥经营者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

确需终止经营的,开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开办者提供水电、通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商位经营,并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负责固定商位范围内的环境整洁,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

(五)遵守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农贸市场经营规范。

第二十八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和其他食品。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携带宠物,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等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推广禽类产品集中屠宰,推进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开办者、经营者信用档案,相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信用档案,并归集共享至南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三十六条  开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开办者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退还的,处违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开办者未督促经营者分区销售,或者未对超出固定商位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履行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办者未提前报告或者未提前通知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的农贸市场或者市场外固定门店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各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南昌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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