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应急管理厅起草了《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公众的意见,增强科学性和严谨性,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各有关单位和社会人士,请于2021年6月25日前,采取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寄至广东省应急管理厅执法工贸处石宏韬,联系电话:020-83135470;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9号(邮政编码:510060)。截止时间以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广东省应急管理厅执法工贸处邮箱:yjt_gznxjk@gd.gov.cn。
附件: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6月18日
附件:
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指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采掘施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等。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是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现场处置措施等行为。
第三条 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坚持属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力有效整合执法资源,构建权责一致、权威高效、协作通畅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主要由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日常执法检查、一般违法案件查处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为主。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开发区、高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协作联动,形成监管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类别
第六条 根据所属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两类。
第七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尾矿库、头顶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经营单位;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加油站除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单位;
4.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
5.规模以上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
(二)上年度发生亡人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屡罚不改、同类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省、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应当纳入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除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列为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权限
第九条 实施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合理划分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监管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执法重点,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检查主体。
第十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包括但不限于中央直属企业驻粤分支机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总部)、省属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抽查。
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以上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除外)开展执法检查,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抽查。
县(区)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一般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以上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暗查暗访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要统筹分析本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企业规模、执法难度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能力水平等情况,根据辖区行政执法改革的实际,赋予乡镇(街道)和开发区、高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机构的执法检查权限。
第十二条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已完成综合执法改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省各辖区跨地级以上市的案件。
(二)本省各辖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中央直属企业驻粤分支机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总部)、省属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加油站除外)、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二)本地级以上市各辖区跨县(市、区)的案件。
(三)本地级以上市各辖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必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申请移送上级应急管理管理部门办理。
对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案件,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指定所在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受指定单位不得再行交办。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与行政检查或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收到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或超越本级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或报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管执法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系,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对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范围的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等;
(六)协调处理重大安全生产执法相关问题;
(七)其他有必要纳入本级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和开发区、高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在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指导下,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坚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分类分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方案。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职责分工,调整充实专业人员数量,满足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
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等,上级可调用下级安全生产执法力量。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要组织全面摸清辖区内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根据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类别,分别确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名单,依托执法信息化平台建立企业基本信息库,定期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应标签标注为“重点”或“一般”。对辖区企业类别的变更,市、县(区)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及时通过执法信息化平台以《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2020年版安全生产执法手册)形式报本级领导审批后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科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和开发区、高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可以参照执行。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临时性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市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及时沟通、有效衔接,征求上下级意见建议,避免执法检查对象重叠。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屡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适当增加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加大违法查处力度。对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和取得一、二级标准化企业可相应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列为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专项督导检查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范围。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视情制定本级考核的分值权重、细则及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