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我局组织起草了《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5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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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4月30日
附件:
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北省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用于家庭或个人消费收购粮食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开展粮食收购管理服务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之前完成备案,备案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及时做好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章 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进行质量检测,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粮食收购者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同时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不得露天存粮,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政策性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粮食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及时记录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粮食收购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者信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记录粮食收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加强粮食收购者的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对守信主体予以激励和奖励,对失信主体予以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粮食收购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建立健全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支持机制,发挥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作用,为粮食收购者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质量检测体系建设,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按照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展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支持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冀粮规〔20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