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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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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5-06 10:15:4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1852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的决策和要求,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电子版请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下载)。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2021年5月7日前反馈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30 截止日期 2021-05-0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新疆
备注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自治区监察委,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自治区总工会: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的决策和要求,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电子版请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下载)。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2021年5月7日前反馈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
 
  联系人及电话:买吾兰· 买买提力,0991-5093149(带传真),电子邮箱:395294395@qq.com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30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调查职责1】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调查职责2】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中央驻疆企业、外地驻疆大中型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发生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直报规定,将事故信息录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网直报系统。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要及时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事故信息。
 
  第六条【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农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补报。
 
  事故报告后的补报,较大事故每日不少于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不少于2次。
 
  第七条【应急处置】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八条【事故通报】 接到事故报告的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本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
 
  各级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与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事故信息通报机制。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可能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九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州、市(地)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分级调查】 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第十一条【提级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谎报、瞒报的;
 
  (二)性质恶劣或者影响较大的;
 
  (三)事故伤亡人数变化造成级别上升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故。
 
  第十二条【事故单位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应当接受事故发生地县(市)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并向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下列事故调查事项:
 
  (一)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人员受伤事故的范围;
 
  (二)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范围。
 
  第十三条【调查组的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有关人员担任,并邀请监察机关参加。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事故调查组建议名单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受委托调查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应当有工会有关负责人(职工代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任务分工;
 
  (二)组织制定事故调查方案,明确调查方向、调查步骤、调查方法和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
 
  (三)汇总调查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并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线索;
 
  (四)事故调查处理存在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五)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调查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统一安排和指挥;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秘密和信息;
 
  (三)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四)遵守各项廉洁自律规定;
 
  (五)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
 
  第十六条【事故单位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伤亡确定】 事故发生单位确定事故伤亡人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经济损失统计】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组;进行应急救援的,自应急救援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现场勘验】 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现场勘验:
 
  (一)拍摄显示残骸和受害者原始存息地、可能被清除或被践踏的痕迹、事故现场全貌等现场照片;
 
  (二)绘制了解事故情况所必需信息的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现场图;
 
  (三)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等物证;
 
  (四)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验,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或者当事人现场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的,应当如实注明情况。
 
  事故调查组进行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现场勘验,应当摄像。
 
  第二十条【鉴定实验】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检验、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形成检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鉴定结果负责。
 
  查明事故情况需要进行调查实验的,事故调查组可以组织实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实验。调查实验应当形成实验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调查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一案双查】 事故调查组认定生产安全事故为责任事故的,除了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报告提交期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重要人员负伤或者逃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
 
  (二)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请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
 
  (三)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于有关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重大不同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四)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三条【调查报告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
 
  第二十四条【分歧的处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存在重大分歧且不同意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结论性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非生产安全事故认定】 事故调查组认为其调查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参加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逐级报至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复核后,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查。需要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移交工作。
 
  非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前款规定复核、批准后,方可在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网直报系统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非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条件】 将事故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一)事故与生产经营单位无关;
 
  (二)事故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
 
  (三)事故是自然灾害引发的;
 
  (四)事故是刑事犯罪引发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伤亡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一方没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
 
  (一)在上级或者同级相关部门已经发布预警、预报及预防信息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或者应急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公安机关先行介入事故调查,对事故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禁忌作业导致人身伤亡的。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报告审查和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一)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调查是否全面;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原因分析、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是否合法、公正、适当;
 
  (六)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是否适当、有效。
 
  第二十八条【归档、公开和处理落实情况报告】 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归档,永久保存;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公开处理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报告事故处理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事故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停产复验】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事故统计分析】 县(市)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事故发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异地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异地事故处理的执行】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和事故发生地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三)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三条【事故督办的处理】 实行挂牌督办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四条【整改落实评估】 人民政府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月后、1年内,应当组织评估组对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评估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评估组成员由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部门派人组成,邀请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评估组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评估组组长主持评估工作,评估所需费用由评估组组长所在单位承担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五条【评估对象】 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对象包括:
 
  (一)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
 
  (三)需要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评估事项】  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应当评估以下事项:
 
  (一)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执行情况。
 
  (三)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起诉或公诉、审判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评估程序】 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一)评估组书面通知评估对象;
 
  (二)评估对象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向评估组提交自查报告和相关印证材料;
 
  (三)评估组对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自查报告和相关印证材料进行资料审查;
 
  (四)评估组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对评估对象的技术性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技术报告。
 
  (五)评估组讨论研究,形成结论性意见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估报告】 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评估对象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评估结论性意见;
 
  (四)对未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评估对象,提出处理建议;
 
  (五)评估组成员签字名单。
 
  评估组组长所在单位应当自评估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附有关证据材料;评估报告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九条【评估报告公开和归档】 评估组组长所在单位应当自提交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评估组组长所在单位应当将评估有关资料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不执行事故处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参加事故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人员在评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评估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评估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评估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评估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重大纰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不落实责任追究或者整改措施的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新疆 
 标签: 事故报告 应急管理 事故 生产安全 查处 草案 评估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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