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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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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30 10:06:42  来源: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2794
核心提示: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对印发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对《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个文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4-29 截止日期 2021-05-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北京
备注 附件: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通知.docx 
  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对印发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对《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个文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在此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4号楼北京市应急管理局法制处(邮政编码:1011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ianying@yjglj.beijing.gov.cn 。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应急管理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各相关单位:
 
  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对印发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
 
  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发〔2008〕164号)
 
  1.删除文件第二十二条中“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的内容。
 
  2.删除文件第二十三条中“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的内容。
 
  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安监发〔2014〕11号)
 
  删除文件第二十八条“考生存在考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予以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处理。”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发〔2014〕127号)
 
  1.删除文件第五条第三项中“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决定”的内容。
 
  2.删除文件第八条中“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内容。
 
  3.删除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中“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决定”的内容。
 
  4.删除文件第十三条“对考生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且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处理决定,市安全生产考试中心在市安全监管局网站(www.bjsafety.gov.cn)上予以公告,并进行及时更新。”
 
  5.删除文件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决定的期限,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算。被处理的考生可以再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
 
  四、《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应急规文〔2019〕1号)
 
  1.将文件第二条中“局各执法机构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局各执法机构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或者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将文件中第五条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局执法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或者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安排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修改为“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或者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安排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将文件中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修改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将文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修改为“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将文件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6.将文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查同意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后续工作。”
 
  五、《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京应急规文〔2020〕4号)
 
  将文件中第一章总则“五”中“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等情节的,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向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六、《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应急规文〔2020〕6号)
 
  将文件中第三十一条中“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内容。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北京 
 标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 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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