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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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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22 09:03:15  来源: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544
核心提示: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1月20日)。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2-21 截止日期 2021-01-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1月20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shehui_fgc@gdrd.cn
 
    传真:020-37866804
 
    附件1
 
    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共治相结合、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和惩戒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共同责任】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创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一般规定】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各类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九条【国家观念】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遵守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四)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尊崇保护英雄烈士】 公民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三)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方面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以及供水、供电、燃气、金融、邮政、通信、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遵守职业规范和服务管理规定,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四)从事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职业方面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提倡礼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病患者等;
 
    (二)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内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开展歌舞、健身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音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遵守活动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五)离开公共场所时带走随身垃圾;
 
    (六)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摆放祭祀物品;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不得乱丢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四)不得在露天焚烧区域焚烧秸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文明如厕,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
 
    (七)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信号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应当主动让行,不得占用应急救援通道;
 
    (四)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等;
 
    (五)爱护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六)出租车驾驶员不拒载、议价、中途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七)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不得逆行、乱穿马路;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九)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赴境外旅游的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四)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积极引导文明旅游;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行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物;
 
    (二)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有关规定,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以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方式伤害医务人员,不得以聚众闹事、焚烧纸钱、摆设灵堂等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五)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六)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
 
    (七)其他文明就医行医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遵循学校管理制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
 
    (二)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得在校园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三)教育工作者应当文明教学,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餐饮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践行健康文明餐饮理念,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树立节约意识,爱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避免餐饮浪费;
 
    (二)摒弃食用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得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注意餐饮卫生,提倡聚餐时实行分餐;
 
    (四)其他餐饮文明行为规范。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文明节俭消费;配备公筷公勺和卫生环保的餐盒、餐袋等用具,提供打包服务。
 
    第十九条【网络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不得浏览境内外色情、暴力网站;
 
    (三)保护商业秘密,尊重知识产权;
 
    (四)尊重他人隐私,不得违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五)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拒绝网络暴力,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网络经营者应当文明办网,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社区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侵占公共区域、不得损坏公用设施,不得乱停乱放车辆;
 
    (五)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不得遗弃、虐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二)夫妻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忠实;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人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二)依法为所养宠物注射疫苗;
 
    (三)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四)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五)管理好所养犬只,不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六)其他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生态文明行为规范和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和生态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频危的野生动植物。
 
    公民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方式:
 
    (一)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二)鼓励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三)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
 
    (四)拒绝铺张浪费,提倡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
 
    (五)践行绿色殡葬,采用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以献花、植树、网上祭奠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方式。
 
    国家机关带头采购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推进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四条【倡导弘扬正气的行为】 公民应当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文明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文明城市和文明村镇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创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文明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村镇建设,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和保护,完善村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二十七条【公共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制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等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保障】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厅、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母婴室、卫生间、第三卫生间、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便民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二十九条【公共服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文明单位创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文明校园创建】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校园创建的具体规划,将文明校园创建纳入学校目标考核和教育督导工作体系,做好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评比工作,推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创建,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学生理想信念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学生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四)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第三十二条【文明家庭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建立评选表彰的工作机制,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加强对文明家庭建设理念的宣传,关心帮助生活困难的家庭。
 
    家庭应当培育、践行和传承良好的家风家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三十三条【文明行为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三十四条【医学捐献保障和激励机制】 对实施无偿献血的个人,依法保障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权利。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的保障和激励机制】 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引起纠纷的,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及时查清事实真相,给予相关援助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宣传教育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宣传教育,提升公民文明道德素养,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褒扬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治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文明治理制度】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四十一条【公共卫生文明治理与预防病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制止公共环境卫生的方面不文明行为,提高城乡公共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孽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交通文明治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和文明出行法治宣传,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和快递、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单位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促进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四十三条【网络文明治理制度】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四十四条【考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从轻减轻不予及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征求意见要点
 
    1.关于文明行为规范和倡导有关规定的可行性。
 
    2.关于文明行为促进和保障有关规定的可行性。
 
    3.关于文明行为治理与监督有关规定的可行性。
 
    4.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关于文明行为记录、第四十四条关于考评制度的可行性。
 
    5.关于法律责任相关规定的可行性。
 
    6.其它关于条例修改的意见建议。
 
    附件3
 
    关于《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许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精神文明建设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推进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具体体现。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今年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时再次强调,“要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不断提升人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以及中央、省委有关决策部署的主动担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推进新时代广东精神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对我省凝心聚力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努力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新征程中走在全国前列、创造新的辉煌都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广东建设全过程的内在要求。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力争经过5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央出台的关于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指导文件和立法修法规划,是我们党在治国理政中坚持德法相济、协同发力的具体体现。因此,制定《条例》有利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
 
    (三)制定《条例》是持续巩固和深化广东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引领社会新风尚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改革开放再出发注入了强大的精神力量、丰润的道德滋养。但是,我省作为人口大省,社会结构复杂多元,社会治理涉及面广、难度大,日常生活中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行人闯红灯、遛狗不栓绳、抢占霸占座位、违法搭建等不文明行为屡见不鲜,社会成员的整体文明素质与我省当好“两个窗口”的重要地位还有差距。针对不文明行为的突出问题,通过制定《条例》有利于把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文明行为规范进行有效整合,将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规规范,更好用法治的方式引领正确的价值判断,提高社会道德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为贯彻李希书记今年7月在全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推进会上提出的“把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广东建设全过程,加快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进程”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并由省人大社会委牵头,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文明办、省社会科学院等单位组成起草工作专班。8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李玉妹主任主持召开座谈会,研究部署推进制定《条例》的相关工作。8月17日,罗娟副主任主持召开《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会议,研究起草思路、框架内容和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时间表,落实责任分工,对做好起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随后,起草工作专班抓紧抓实开展资料收集、立法调研、研究论证等工作,于8月底,初步形成《条例(草案稿)》。期间,征求了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有关委员会,近40家省直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10月30日,省人大社会委组织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基层工作者代表等召开立法座谈会。11月3日,通过省人大代表在线交流平台向肇庆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1月9日,罗娟副主任主持召开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会议对《条例(草案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该草案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经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3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同时参考《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外省、市的立法经验。
 
    四、起草《条例(草案)》的总体考虑
 
    《条例(草案)》坚持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指导,把握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的特点和规律,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持续巩固和深化广东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广东建设全过程。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重点把握:一是明确价值导向,坚持法治引领。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规,切实发挥立法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促进核心价值观由“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广东竞争软实力。二是体现德法共治,找准立法定位。在起草中注意将道德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转化为明确、肯定的行为模式和精细的判定标准,注意处理好倡导性规范和约束性规范的配置衔接,并着重从促进文明行为这个角度,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体现促进法的立法定位,引领全社会文明行为,以法治思维、法治手段巩固和深化我省精神文明建设成果。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质量。针对我省不文明行为的突出问题,文明行为促进软件硬件设施保障不到位,文明行为社会氛围不浓厚等短板和不足,起草中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和实践中积累的好的经验和做法梳理、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为我省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提供法治支撑。
 
    五、《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与倡导,第三章促进与保障,第四章治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职责义务。第三条明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第四条分别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的职责。第五条明确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职责。第六条明确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七条规定人民团体职责。
 
    (二)明确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与倡导性的文明行为。第二章第九条概括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根据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结合我省精神文明建设实际,在第十条至二十四条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国家观念、尊崇英雄烈士、市场主体、公共服务、公共场所、公共卫生、交通、旅游、就医、校园、餐饮、网络、社区、家庭、养犬等十五个方面的文明行为进行规范,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鼓励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见义勇为紧急救助、医学捐赠以及志愿服务公益慈善。
 
    (三)规定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的各项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宣传教育引导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共媒体的职责。第三十条规定了各类文明行为创建活动。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如何加强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公共服务保障、医学捐献保障以及见义勇为和紧急救助保障激励机制进行规定。
 
    (四)构建不文明行为治理与监督体系。为了加强不文明行为的治理与监督,《条例(草案)》对此予以专章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三十七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和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对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进行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作出原则性指引,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对从轻、减轻、不予及从重处罚进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设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地区: 广东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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