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修正案(草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于2018年1月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而后国务院于2019年3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开展食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函》以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即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进行了清理。
经研究,《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因“企业标准”属于“公开声明的标准”之一,在特定情况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处罚标准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以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必要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相应提高处罚幅度。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提高了第一百零四条的处罚幅度,将其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