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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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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0-23 14:05:41  来源:湖北省司法  浏览次数:662
核心提示: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局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0-23 截止日期 2020-11-2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局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huangxj1688@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
 
    征集时间: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
 
    联系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黄先进
 
    联系电话:(027)87235202
 
    请点击本页底部“关联链接”进入调查征集页面,我们提供了“实名反馈”和“匿名反馈”两种在线调查征集渠道(调查征集时间结束后自动关闭),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附件 1.《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2.《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修订情况的说明
 
    湖北省司法厅
 
 
    附件1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中央和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含,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 主要用于调节区域粮食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运营、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未经本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主要布局在大中城市及周边地区、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人口密集地区和缺粮地区。稻谷和小麦(含成品粮)储备总量不低于规模总量的70%,根据实际建立一定数量的饲料粮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统筹同级地方储备粮工作,根据全省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落实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计划规模,为地方储备粮管理运营提供保障,防范化解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储备粮负属地监管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的实施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含保管费用和监管费用,下同)、动用和轮换价差及费用等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简称省农发行,下同)等金融机构及其在地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规模,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由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承储,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对所承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
 
    承储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运营业务应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十三条 建立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等部门(单位)参加的地方储备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立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财政、中储粮湖北分公司及直属企业等部门(单位)参与的地方储备粮与中央储备粮协同运作机制,形成调控合力。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集中管理,省属粮食储备企业所属库点主要存储省级储备粮,仓容不足部分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择优委托代储或租仓存储。省属粮食储备企业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按计划完成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存储、轮换、验收等工作,对储备数量、质量、存储安全、轮换等负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调整、动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武汉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成品粮储备(含必要小包装)规模,不少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省级和其他地区要建立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开立专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价差及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九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总体布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总量保底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武汉市等销区、山区在确保区域粮食安全、地方储备粮以本辖区存储为主的前提下,可在省内异地存储。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规模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入库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是当年生产的粮食,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指标。新粮上市前,可收购上年度粮食。新粮上市后,不得收购、轮入上年度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含油罐,下同)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与国家和省粮食信息化综合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的信息化系统,具备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及实际运用的条件;
 
    (六)产权明晰,资产状况、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严重失信、违规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告知承储企业及其出资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计划,保证出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含罐,下同)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仓房“四落实”,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向当地和粮权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掌握粮食质量和储存品质变化情况,为地方储备粮的安全储存和合理轮换提供依据;
 
    (八)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及其出资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储存的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抵新、新陈互混;
 
    (四)擅自串换品种、混存,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五)直接或变相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延误轮换、调整、动用等计划,不配合出库,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烂变质、重度不宜存等情况;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或利息等财政补贴;
 
    (八)其他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被取消承储计划的,原承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储备粮调出事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计划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粮食等量替换年度轮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储存品质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计划的70%,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除执行地方储备粮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计划以外,地方储备粮任何时点实物库存应保持计划的100%
 
    储存的稻谷和玉米一般不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超过四年、食用油和豆类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轮换入库前,应组织空仓核验。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提前1个月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流程规范、资料齐全,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正常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用于充实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准备金;超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轮换架空期按照相关办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时、限价、限量、增加轮出,以及提前或推迟轮入,以上临时管理措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发布,并抄送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应无条件执行。轮换架空期及相关费用补贴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另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全部轮出销售款应及时归还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严禁截留、挪用。收购、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回笼资金在农发行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应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粮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销售款,轮入所需资金,由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按轮出还款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对于轮换后成本调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成本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四十条 轮出的地方储备粮一般应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探索公开竞争的轮入和包仓轮换方式。确需采取其他方式轮出的,经批准方可进行。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按规定出具有效的检验报告,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根据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标准等内容。
 
    动用后,原则上12个月内应按原有的品种、数量补充入库,并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四)省、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本级所属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计划。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及费用原则上实行定额补贴,有条件的地区由政府全额承担轮换价差及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及储粮成本确定同级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根据粮食市场价格、轮换价差和相关费用确定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轮换价差及费用补贴标准。可分品种、分地域确定相关费用补贴标准。相关费用补贴包括存储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失损耗。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及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保险制度,保险费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支出。因政策调整、市场大幅波动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运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二条 各级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相关部门(单位)依据职能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联合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及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等规定,对地方储备粮有关政策的落实及财务收支等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相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计划的;
 
    (三)不按规定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价差及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出现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七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强制占有、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制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
 
    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2013年《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63号)的颁布施行,为加强我省地方储备粮(含油,下同)管理、调节市场供求、应对突发事件、强化宏观调控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世情、国情、省情、粮情的深刻变化,特别是近两年中央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强化地方储备安全的文件规定,我省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不尽合理、管理补贴标准较低、实际运营较为困难等问题更加凸显,迫切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修订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工作,已经纳入省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修订的主要依据有:
 
    1.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央48号文件);
 
    2.《湖北省加强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若干措施》(已上报省政府,拟提请省“两办”印发);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国粮粮〔2020〕191号);
 
    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与中央储备粮协同运作机制的通知》(国粮粮〔2020〕154号);
 
    5.《中央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国粮粮〔2020〕178号)。
 
    二、修订及征求意见情况
 
    7月22日,分管局领导主持召开专题会,听取了省属两家储备企业意见。7月31日-8月30日,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传至局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9月7日,分管局领导再次主持召开专题会,组织机关职能处室和直属有关单位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10日,专程到省财政厅听取省财政和省农发行意见。9月15日,以局便函形式向省纪委监委机关等25家相关职能单位征求意见。9月28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按照专家意见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10月10日,省粮食局党组会研究审定并通过了该修订稿。修订完善后,呈报省人民政府。
 
    三、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针对多渠道征集到的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梳理。主要采纳的意见建议有:
 
    一是进一步明确各级监管责任。修订稿进一步明晰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通过强化各环节的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的安全。同时,要求地方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计划的70%,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二是进一步明确承储企业职责。修订稿明确了承储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运营业务应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三是明确省级储备粮实行集中管理。修订稿提出由省属粮食储备企业负责省级储备的运营管理,按计划完成省级储备的收购、存储、轮换、验收等工作,对储备数量、质量、存储安全、轮换等负主体责任。
 
    四是进一步细化实化储备粮保障措施。修订稿明确了地方储备可分品种、分地域调整补贴标准,3-5年调整一次费用补贴标准,增加了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筹集渠道,保障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发放。
 
    五是进一步明确成品粮油规模。将武汉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成品粮规模,核定为常住人口15天的需求量。同时,要求省级和其他地方要建立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
 
    六是结合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单位名称进行了规范。
 地区: 湖北 
 标签: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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