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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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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02 08:49:25  来源: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05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我局拟出台《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现根据相关要求,现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01 截止日期 2020-09-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苏州市
备注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我局拟出台《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现根据相关要求,现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有相关意见,请于2020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电子邮件:szscjfgc@163.com。
 
    2、电话:0512-69821925。联系人:倪萍。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试行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不予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对于本市范围内发现的跨区域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市、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协调,统一裁量尺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可以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情节比重,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
 
    困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的;
 
    (五)伪造、损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擅自启封、转移、隐藏、使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本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援引。
 
    第十九条  案件审核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探索建立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发布案例指导。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案例指导中相似案例的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市市场监管局发现各市、区市场监管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适用《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的规定;对于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适用《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原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药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物价局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地区: 苏州市 
 标签: 行政处罚 规章 裁量权 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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