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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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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6-05 08:59:04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982
核心提示: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0年6月4日至7月4日。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6-04 截止日期 2020-07-0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0年6月4日至7月4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349841572@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0年6月4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健康安徽建设,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治理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下设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工作内容。
 
    第五条 爱卫会应当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原则上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爱卫办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爱国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相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无害化处理、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厕所和卫生户厕建设管理、农田及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配合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文化旅游、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落实个人健康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外,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室内的空气、温度、湿度、通风、采光、噪声、水质、公共用品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集中空调系统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四)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依法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前款公共场所是指进行工作、学习、生活、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旅游、医疗卫生、休息的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餐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客运站、写字楼、影剧院、浴场、美容美发店、体育场馆、展览馆、景区、公园、广场、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厕所。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针对农村、贫困地区等重点地区和妇女、青少年、老年人、留守儿童等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教。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实行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应达到对人畜无害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者负责共用部分、公共场地环境卫生,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制供水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具备生活饮用水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设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具备全部指标检测能力,饮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村庄、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应建立长效保洁机制,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城镇生活垃圾实施有效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实施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农村应当普及户用卫生厕所,学校、医疗卫生机构、集贸市场、客运站、旅游景区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提高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保持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确保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圈养,并对圈舍进行清洁消毒。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
 
    (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或在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应当佩戴口罩;
 
    (二)不得随地便溺,养成文明如厕习惯;
 
    (三)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四)不得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爱卫会开展灭杀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
 
    宾馆、餐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等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社会化服务,接受爱卫办的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  烟草危害控制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控烟意识。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烟草危害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控制吸烟,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下列场所和情形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及儿童福利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坐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内部;
 
    (五)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不得在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七)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和情形。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醒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配放吸烟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吸烟危害教育,预防学生吸烟,帮助学生戒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烟草危害和控烟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戒烟。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个人可以劝阻违法吸烟行为,并有权要求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和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
 
    第四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混合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便溺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吸烟的,由有关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配放吸烟器具,并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由有关责任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6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爱国卫生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最近修改了《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影响健康因素日益复杂。一些地方卫生基础设施不健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群众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环境污染、食品、饮水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吸烟、过量饮酒、缺乏运动、膳食不合理等不健康生活方式仍较为普遍。三是城市卫生综合管理和服务能力还难以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寓健康于所有公共政策的社会大卫生工作格局尚未形成。为了保障法制统一、适应新形势,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54条,删除原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将其内容并入其他章,增加第四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五章“烟草危害控制”。相比原《条例》,保留10条、修改26条、新增18条、删除1条。
 
    (一)修改26个条文。一是完善立法依据,确定爱卫工作内容和工作方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二是明确各级政府职责,明确爱卫会职责和分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三是明确单位、个人责任(第七条);四是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集贸市场、住宅小区等重点区域卫生管理要求(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五是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建设规划和生活饮用水设施建设、制供水全过程质量控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六是强化重点区域薄弱环节卫生环境整治、提倡垃圾分类处理,大力推进“厕所革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七是加强对城市宠物饲养、农村饲养家禽家畜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八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公民文明卫生习惯养成(第二十七条);九是爱卫会、单位、个人、重点区域、食品行业在病媒防制中的职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是对禁止吸烟场所规定(第三十三条);十一是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二)新增18个条文。一是健康宣传的方式和重点对象(第十条);二是旅游景区的卫生管理(第十四条);三是饮用水检测管理(第十八条);四是施工单位的卫生责任(第二十三条);五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的职责(第二十九条);六是控制烟草危害新增7个条文:明确爱卫会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三十二条);学校、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烟草广告投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相关部门对控烟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七是增加爱卫办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卫生城镇等的监管(第四十条);八是增加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删除1个条文。与新形势发展不相符(第三十二条)。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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