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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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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5-12 08:22:38  来源:惠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16
核心提示: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单位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5-11 截止日期 2020-06-0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惠州市
备注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9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8986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szjjswk@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校园东路34号5楼502室: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科收,并在信上注明"《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特此公告。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8日
 
  惠州市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规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门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遵循原则)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排水设施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机制,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积极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排水规划编制)惠城区(横沥镇、芦洲镇除外)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惠城区政府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县(区)及惠城区横沥镇、芦洲镇排水规划由所属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原则)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和海绵城市相关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风险评估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设施建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计入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及归档备案)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门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维护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自用排水设施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的拆除、改动、迁移)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接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门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或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或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向其限制供水。
 
  第十八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户分类)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酒店、食堂等餐饮企业;
 
  (三)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四)养殖场、屠宰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九)其他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
 
  上述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二十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资料)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交: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书面告知承诺书;既有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合格、排水量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活动涉及改变使用场所规划使用性质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排水许可,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用检测井要求)排水专用检测井包括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分别设置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并安装水质检测井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预处理设施)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应当设置隔油池;
 
  (二)养殖场、屠宰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三)洗车业、汽车维修业等应在室内营业,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毛发收集井;
 
  (五)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采用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用地要求)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便于清疏、维护的位置,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内容)排水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七条 (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每年对重点排水户抽样检测不少于1次,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样检测方式。检测费用列入排水主管部门预算。
 
  水质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水质标准)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严格实施排污许可制管理和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禁止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废水、污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单位责任)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政府授权后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指导监督维护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维护运营单位责任)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临时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四条 (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事件或突发事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后,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擅自接驳、改造排水设施的;
 
  (九)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倾倒生活污水的;
 
  (十)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未按规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未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或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惠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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