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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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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8-13 08:48:00  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154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环境权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http://www.szrd.gov.cn/contenthtml/11/2014080810049.html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是深圳经济特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部重要法规,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主任会议审议,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该条例的立法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该法规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建议。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137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8597、82108297,传真:82108743,电子邮箱:guobj@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深圳新闻网网址: www.sznews.com 。截止时间:2014年8月16日。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8月1日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环境权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原则】特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和部门分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政府人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区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和信息化、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管、教育、卫生、科技创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综合决策机制】市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机构。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
 
  委员会下设决策咨询委员会,由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人士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协调工作,以及委员会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检举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空间
 
  第八条【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主体主体功能区规划,结合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制定特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特区内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明确开发方向,完善发展政策,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不同自然条件、发展阶段和功能类型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指引,合理确定各类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九条【长远规划】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发展长远规划,时间为50年。根据特区发展实际,每10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市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加强陆海生态统筹】市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全面加强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提升湾区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划定生态功能区】市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区政府实施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特区实行基本生态控制线制度,严格控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生态控制线优化调整】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优化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落实生态补偿政策。
 
  市政府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优化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生态红线制度】市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禁止开发的主体功能定位,在特区生态控制线基础上划定生态红线,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和自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持续稳定发挥。
 
  在生态脆弱区、环境敏感区及自然保护区划定永久生态保护红线,严禁开发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市政府应当制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七条【实施城市更新计划】市政府制定的城市更新计划,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并科学评估、确定新建建筑物的容积率。
 
  第十八条【推广绿色建筑】市政府应当推动住宅产业化,推广绿色建筑和房屋绿色装修。
 
  鼓励建筑行业推行环保设计、环保材料、环保施工,鼓励开发商提供个性化套餐式装修,逐步淘汰并限制毛坯房、半成品商品房销售。
 
  绿色建筑应通过雨水径流控制和排水风险评估,评估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岸线生态修复】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岸线生态修复,适度引入滨海休闲游憩设施,打造多元、活力的亲水公共空间。
 
  第二十条【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大鹏半岛国际滨海旅游度假区和前海国际水城。
 
  第二十一条【建设国际低碳城】市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国际低碳城市试点,建设符合国际标准的低碳城市。
 
  第二十二条【人工湿地建设】市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建设,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作用。
 
  第二十三条【推进绿色交通体系建设】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公交都市建设,建立快速公交体系,形成完善的城市轨道、慢行道和绿道网络。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四条【产业引导】特区根据生态空间格局和环境资源承载力确定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水和能源,重点发展绿色低碳的制造业、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海洋经济、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产业准入制度】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调整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产业规划的核心要素,修订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产业导向目录,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各区、各新区根据产业导向目录制定分区域、分行业的产业导向目录,严格控制高能耗、高水耗、重污染的劳动密集型项目建设。市、区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污染物排放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完善区域限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开发决策和项目审批限制】市、区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不符合规划,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提供贷款支持、供电、供水。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生态化改造】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工业企业生态化改造,鼓励其研究开发清洁生产技术和无废、少废工艺,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二十八条【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市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产业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出台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政策。
 
  第二十九条【节能宏观管理】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推动能源结构优化,推进天然气、核能、太阳、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技术研发和利用,发展能源综合集成供应模式,促进常规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互补发展,确保城市能源安全。
 
  第三十条【企业生态产品设计】鼓励重点企业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在产品设计阶段进行生态设计,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实现清洁生产。
 
  鼓励清洁生产、资源节约、能源替代、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等领域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节能行政指导】市、区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企业按照能耗规模大小实行分类监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节能标准和环保标识】用能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回收利用标准高于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强制性节能和环保标准的,市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落后产品工艺淘汰】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淘汰名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三十四条【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生产和销售】 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开建筑物节能评价标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节能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节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最优标准制度】新的用能工业产品,能耗标准应达到或优于国内市场上能源利用效率最高的同类产品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七条【合同能源管理制度】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用能水平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用能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具体政策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节约用水】市政府应建立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并按年度设定各区降低万元GDP水耗、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的约束性指标。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全市用水总量、地下水开采量、工业和生活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加强对洗车、休闲娱乐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源安全和社会风险影响论证,并由市(区)政府组织听证;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进行清洁改造。市政府应保护引用水水源地,提高水功能区、重要引用水源地的水质达标率。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日常监测,严格地下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发展循环经济】市、区政府应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出台扶持政策,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鼓励对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城市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基地。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和循环利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和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体系、餐厨垃圾单独收运处理系统以及固体废物处理责任制管理体系,推动固体废物循环处理和循环利用。
 
  市政府应当建立差异化垃圾处理费收取制度。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态安全网络体系】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特区生态安全网络体系,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连通性和完整性,建立健全本行政区的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二条【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市、区政府应当选择重点河流开展“河流治理、土地整备、流域开发”三位一体的流域生态环境建设,通过实施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推动沿岸土地空间格局优化和流域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三条【大气污染治理】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特区大气环境特征和细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实现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第四十四条【使用清洁能源】全市集装箱港口新增港口内拖车、轮胎式龙门起重机应当使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企业对现有轮胎式龙门起重机实施电能改造,鼓励企业新购天然气汽车或对现有燃油汽车实施天然气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L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提高公交车、出租车的新能源机动车比例。
 
  市政府应当对新购及改造天然气汽车给予补贴,并配套建立充足、稳定、便捷的加气站网络,制定出台油气价格联动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淘汰黄标车】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加快推进黄标车淘汰,重点淘汰营运类、公共服务类和公务类黄标车,提高黄标车淘汰补贴标准。
 
  第四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削减方案,建立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管企业名录。
 
  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措施,对现有家具、自行车制造、汽车制造、电子产品制造、家用电器制造等行业进行表面涂装工艺挥发性有机物改造和治理。新、改、扩建的家具生产企业项目必须使用水性涂料和紫外光固化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开展餐厨油烟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鼓励宾馆、饭店和既有住宅小区安装餐厨油烟无害化处理装置。
 
  第四十七条【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开展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陆源污染物监测和重点湾区环境整治,配合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市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划定工作,确定土壤保护优先区域的范围和面积。
 
  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金属加工、电镀、线路板、化工医药、铅蓄电池等项目。
 
  第四十九条【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建立污染场地数据库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
 
  被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市、区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土壤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应当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
 
  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承担。
 
  第五十条【加强开发建设弃土管理】市政府应成立弃土调配机构,建立市弃土信息平台,实行相关部门之间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我市开发建设需求完善弃土场规划,市城管部门应加强现有弃土场的管理,并联合市交警部门对弃土运输加大监管力度,避免违法弃土堵塞市政管网。
 
  禁止非法弃土行为。
 
  第五十一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森林、绿地、湿地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对海洋物种生长情况进行监测、加强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引进、驯养繁殖(种植)非原产于我国的外来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物种。
 
  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
 
  市政府应当对新出现的潜在有害外来生物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跟踪评估和可持续控制,对危害严重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及时进行清除。
 
  第五十二条【转基因风险控制】市政府应当实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检测和监测技术体系与平台,重点对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分析以及食用、饲料用安全性进行评价,并进行实时跟踪监测,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预警和安全处理制度。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销售实行备案、标识制度。生产、销售植物转基因食品或含有植物转基因农产品成分的食品,应当向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基因食品备案并在食品包装上张贴转基因食品标识。
 
  第五十三条【绿道网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加快推进绿道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和运营,促进绿道与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换乘,发挥绿道的慢行交通功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绿道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和运营,促进绿道与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换乘,发挥绿道的慢行交通功能。
 
  建立绿道网功能开发和管护运营机制,提升绿道经营服务水平和绿道网综合功能效益。
 
  鼓励在建筑物屋顶、墙体、架空层、道路护栏、立交桥等进行立体绿化,但立体绿化应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不影响建筑的安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为立体绿化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四条【光污染防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布置光源,公共场所设置广告灯、霓虹灯、装饰射灯、LED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设施的位置及角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避免直接面向住宅等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使用大功率强光源,控制使用大功率民用激光装置。公共场所广告、装饰等灯光的使用人在夜间23:00至次日6:00时段,应当适度调低灯光亮度或关闭灯光。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的使用人在夜间19:00至次日6:00时段,应当调低灯光亮度或予以关闭。
 
  第五十五条【海湾环境整治】开展前海湾和深圳湾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治理陆源、船舶、养殖等污染,确保水质显著改善。
 
  加强大鹏湾和大亚湾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维持良好水质。
 
  推进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和滨海湿地生态建设,保护红树林、珊瑚礁等重要生物资源。
 
  开展岸线生态修复,适度引入滨海休闲游憩设施,严控海滨沙滩市场化利用,营造有序的亲水公共空间。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政府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市、区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理念。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世界水日、世界环境日、全国低碳日、绿色出行日等重大环保宣传活动,应当列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计划。
 
  第五十七条【政府支持生态创建活动】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城市、国家和省生态示范区活动。
 
  市政府应当扩展国家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创建范围,推动首批省级绿色省级示范工业园区和国家级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活动。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绿色机关、绿色学校、宜居社区、绿色企业管理、评估及考核机制。
 
  第五十八条【创建生态文明教育基地】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场所。
 
  区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区、县内至少确定一个环境教育基地为示范基地,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教育培训】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受教育人员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九十五,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六十条【企业生态文明教育培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
 
  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并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生态文明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结合教学实际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按照国家要求,小学、中学每学年安排的环境教育课时不得少于四课时。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环境教育,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保护技能。
 
  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教育评价体系,定期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督导。
 
  第六十二条【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设环境教育栏目,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第六十三条【社区生态文明教育】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六十四条【建设生态文化实践基地】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生态科技示范园、环境教育实践基地等生态文化实践基地,吸引公众体验,传播生态文化。
 
  市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举办1次市民生态文化大讲堂活动,每年举办1次环境文化节活动,每半年组织1次市民生态文化之旅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文学、影视、绘画等艺术形式创作具有深圳特色的生态文化作品。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可以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制定本行业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宣传教育周、环境文化节】每年6月份的第一周为深圳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周,每年6月5日为深圳环境文化节。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七条【公众环境参与权】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区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市、区政府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环保信访听证】市政府应当建立环保信访听证平台,为公众参与环保议事提供方便。
 
  第六十九条【环保圆桌会议】市、区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保圆桌会议,对辖区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环境问题提前介入,及时调查公布有关信息,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环境问题及时化解。
 
  第七十条【环保义务监督员】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义务监督员制度、市民检查团制度、环保热线电话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监督生态环保工作。
 
  第七十一条【绿色志愿者】鼓励和支持义工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公益活动。
 
  第七十二条【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开展公益活动】鼓励依法设立从事生态文明建设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活动,提供环境公益服务。
 
  第七十三条【社区自治公约】鼓励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政府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各种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对上市企业定期公开环境信息报告,对重点污染企业利用在线监控系统公布污染排放情况。
 
  第七十六条【生态文明建设资金和奖励资金】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款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独立运作、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由市、区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两级公共财政应当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奖励资金,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和创新项目予以奖励。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及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十七条【生态补偿机制】市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化导向为主、行政运作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河流流域及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试点,建设产权清晰、自由交易、对价合理、交易费用较低的生态补偿交易平台。在区域生态总量不变前提下,鼓励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彼此之间参与生态补偿交易。
 
  市政府应当制定以资金补偿为主,以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政策,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市政府在建立健全区与区(包括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基础上,还应建立以饮用水源中心原点、垃圾焚烧厂及污泥处理厂烟囱为原点、距离原点长度为半径,划定不同范围,按距离远近给周边区域提供阶梯式补偿机制。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市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探索环境产权交易制度,推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初始权确权、分配及有偿使用交易工作,按照污染者担责、治理者受益的原则,建立完善碳排放权、水权、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七十九条【节能减排激励机制】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现资源稀缺性和节能减排要求的水、气等资源型产品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生产生活方式转变。
 
  使用水、气等资源性产品,实行阶梯价格。
 
  市、区政府对低能耗、低污染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对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改造升级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条【绿色税收】市政府应当争取国家支持,推行绿色税制改革试点,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积极参与资源税改革和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征收消费税,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进程,加大节能环保方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
 
  第八十一条【绿色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完善绿色采购制度,逐步扩大通过低碳认证、环境认证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采购比例。率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探索对2.5升以上的大排量汽车收取差别化、阶梯式的排污费,对购买和使用纯电动、油电混合型及天然气汽车给予一次性补贴或奖励,在停车、道路收费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八十二条【绿色金融政策】鼓励银行、保险及社会审计机构推行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审计。
 
  市政府金融服务部门和产业政策管理部门要定期制定绿色信贷指南,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违法的企业或项目进行信贷控制,遏制高能耗、高污染企业或项目盲目建设。
 
  争取国家支持,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和企业,应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
 
  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保信用征信体系,将企业环境污染事故、排污状况、环评审批及竣工验收、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群众投诉以及其它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息系统,征集的信息应当向信贷、保险、审计机构提供。
 
  企业环保征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三条【市场化的污染治理】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污染者负担、治理者收益”原则,科学测评、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污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市、区政府给予用地优惠。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实行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对治理成效明显的企业和项目,市、区政府应当从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中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八十四条【生态保护优惠政策】市、区政府应当创新生态保护政策,鼓励市民、企业、社区、社会公益组织对林木、湿地、小型公园、街区绿地、滩涂、无人居住的小岛及家养动物、野生动物进行认养、管护或托管,对成绩显著的个人和组织,市、区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八十五条【权力机关监督】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包括城市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差距及采取的主要措施,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重大事项实行挂牌督办,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重大问题依法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政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询问、质询,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的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依法提起罢免案。
 
  第八十六条【协商民主监督】市、区人民政协及其组成单位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七条【检察监督】市、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犯罪行为及相关审判活动进行专门法律监督。
 
  第八十八条【环境诉讼】支持市、区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诉讼审判庭。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检察院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依照建议或意见制定处理方案并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认为环境侵害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生态环境、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措施。
 
  第九十条【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一条【舆论监督】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生态文明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九十二条【建立自然资源资产核算体系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市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深圳生态资源测算成果,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核算体系,探索编制本市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并将自然资源资产状况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市政府应当支持盐田区、龙岗区以及大鹏新区开展自然资源资产核算体系试点,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建立覆盖特区所有区域的自然资源核算体系。
 
  市审计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纳入领导干部离任审计范围。
 
  第九十三条【生态文明建设评价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指标评价体系和绿色GDP评价标准体系。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
 
  对未达到国家和广东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市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并制定达标考核评价办法。
 
  第九十四条【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制度】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制度,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方案。考核按年度进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市、区政府工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评估、任免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九十五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市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市、区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内部监督】市政府及其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区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擅自变更规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侵害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超出区域排放指标审批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批建设项目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违反环评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建设、提供土地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对未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支持、供水、供电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节能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律责任】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不落实节能整改要求的法律责任】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不依法设定能源管理岗的法律责任】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管理负责人不按规定接受培训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淘汰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或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家具生产企业项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规定实施污染土壤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内新、改、扩建金属加工、电镀、线路板、化工医药、铅蓄电池等项目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万元罚款。经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的,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按照每日二万元实施按日计罚。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土壤风险评估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土地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未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随意弃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弃土或向城市地下管网非法排放泥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规定引进物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虐待动物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养殖或向自然环境投放未经批准的动植物、水生物种等外来物种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转基因产品备案标识义务的法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向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基因食品备案并张贴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不按规定使用光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大功率强光源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发光设施、装饰灯光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教育培训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生态文明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达不到要求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企业违反接受教育培训义务的法律责任】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按要求接受生态文明教育培训,或者应当向社会公开道歉而拒不道歉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学校和幼儿园违反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学校和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媒体违反宣传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开设生态文明教育栏目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不公开环境行为信息的法律责任】上市企业和重点污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不配合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环境信息报告或公布污染排放情况的,由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名词解释】挥发性有机物,是指沸点在50℃-250℃的化合物,在常温下以蒸汽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化合物,主要成分为烃类、卤代烃、氧烃和氮烃,包括苯系物、有机氯化物、氟利昂系类、有机酮、胺、醇、醚、酯、酸和石油烃化合物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实施办法】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标签: 法人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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