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3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1000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2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九)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