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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甘食药监办发〔2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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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2-01 16:55:52  来源: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18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食药监稽〔2017〕12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对2014年9月29日印发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甘食药监发〔2014〕367号)进行修订,形成《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甘食药监办发〔2018〕2号
发布日期 2018-01-18 截止日期 2018-02-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http://www.gsda.gov.cn/CL0005/45748.html
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食药监稽〔2017〕12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对2014年9月29日印发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甘食药监发〔2014〕367号)进行修订,形成《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结合食品药品案件信息公开、发布的实施情况,充分听取基层监管部门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附简要理由。请于2018年2月10日前将意见报送省局法规监督处。
 
    联系人:陆小虎电话:0931—7616783
 
    邮箱:kfslxh768@163.com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1月18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和“谁决定,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准确、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部门协调机制。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公开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要在其政务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设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专栏,依法公开案件信息。也可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对于重大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经批准后在媒体或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含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包括委托查办案件机构)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二)明确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审核、发布机构,加强信息发布管理、统计和信息维护工作;
 
    (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也可一并将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食品药品案件鉴定专家委员会一并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案件信息公开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全部向社会主动公开案件信息。
 
    第十一条向社会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第十二条有包含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以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涉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撤除。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开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更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情况登统计应每季度向上级汇总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为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年度考核要求分级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并将举报查实情况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印发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甘食药监发〔2014〕367号)同时废止。
 地区: 甘肃 
 标签: 案件 信息公开 行政处罚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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