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问答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问答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7-20 14:04:43  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浏览次数:3145
核心提示:《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我委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的技术性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企业生产经营者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从而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
  1、什么是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是指此类疾病患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可能污染食品,并通过食品传播疾病。
 
  2、为什么制定《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我委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的技术性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企业生产经营者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从而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
 
  3、《目录》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健康管理,其管理情况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具体由我委组织制定。
 
  4、《目录》制定原则是什么?
 
  一是在保持延续性的基础上加以细化。《目录》沿用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的基本要求并在表述方面更明晰,体现政策与管理的连续性。《目录》内容对主要管理病种予以保留,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病种进行了细化,如痢疾、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
 
  二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暴发特点,新增有碍食品安全且风险较大的疾病病种:霍乱、副伤寒。
 
  5、在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中如何使用《目录》?
 
  一是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从业人员的日常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对患者的暂停或调离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可有效预防食源性疾病的传播,确保食品安全,体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管理理念;二是为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日常或例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提供依据和技术支撑,提高执法效能;三是用于食品从业人员自身健康管理,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观。
 
  《目录》中规定的疾病主要涉及通过食物传播力很强的食源性疾病和危害较大的传染病,这些疾病诊断标准明确,从业人员怀疑患有这些疾病时,应当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6、《目录》中规定的疾病主要临床表现和危害是什么?
 
  《目录》中规定疾病的主要临床表现,除了常见的腹泻、腹痛、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还可见发热、全身不适等症状体征(如伤寒/副伤寒、病毒性肝炎)。另外,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常见黄疸。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常有咳嗽、咳痰2周以上,痰中带血、低烧、胸痛等症状。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主要为皮肤上疖子或化脓性、渗出性病灶,并可反复感染。
 
  《目录》中规定疾病的危害主要是病原体污染食品,导致食源性疾病的传播或暴发。
 
  7、《目录》中为什么没有包括艾滋病与乙肝?
 
  《目录》中所列疾病首先要具备可以经食物传播的特点,艾滋病和乙肝虽然都属于危害较大的传染性疾病,其传播途径并不包括经食物传播。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主要有:性接触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乙肝的传播途径主要有: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和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握手、拥抱、共同就餐等无血液暴露的行为,不会传播上述疾病。
 
  我委高度重视保护人民群众入学、就业等合法权益,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和原卫生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上述通知明确要求,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强制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按照《通知》要求,《目录》也不应包括乙肝。
 
  8、《目录》中所列疾病还会调整吗?
 
  本《目录》所列疾病将会根据我国食品安全以及食源性疾病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1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