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7-20 01:57:47  来源:国家卫生计生委  浏览次数:12468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为规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发布日期 2016-07-01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为规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
 
  2.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起草说明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7月1日
 
  附件1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为规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制定本目录。
 
  一、疾病目录
 
  (一)  霍乱
 
  (二)  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三)  伤寒和副伤寒
 
  (四)  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
 
  (五)  活动性肺结核
 
  (六)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二、我委适时根据食品安全需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情况等因素对本目录进行调整。
 
  附件2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起草说明
 
  一、起草过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如果罹患某些疾病,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导致疾病传播,影响食品安全。2015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为落实《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组织制定《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2015年6月8日,我委食品司委托食品评估中心组织召开了第一次《目录》编制研讨会,中国疾控中心以及13家省级疾控中心的行政管理、食品安全技术、实验室检验、传染病防控、病毒病防控、寄生虫病防控、临床医学相关专家参会。会议对《目录》编制思路进行了讨论,并确定了《目录》基本内容。
 
  2015年6月12-13日、7月9日,我委食品司会同食品评估中心组织召开两次研讨会,对存有争议的疾病进行讨论及修改完善,统一认识,明确《目录》的使用范围。
 
  2015年8月,我委食品司就《目录》征求了委法制司、应急办、疾控局、医政医管局,中国疾控中心、监督中心等的意见。10月,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意见,根据相关意见修改完善《目录》。
 
  2016年1月20日,我委食品司组织专题座谈会,邀请相关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食品安全、传染病防控、医疗专家等相关人员参会,对《目录》的科学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讨论,深入听取意见。会后,食品司会同食品评估中心,吸收采纳有关意见后形成了《目录》。
 
  二、主要内容
 
  《目录》旨在为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提供依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这些疾病可通过患病者污染食品,并能通过食物传播,患病者不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二是我委将根据食品安全需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情况等,对本目录进行调整。
 
  三、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疾病名称的进一步细化。《目录》中的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5种疾病从《食品卫生法》(1995年)和《食品安全法》(2009年)的相关规定中沿袭而来,并作了进一步细化。与2009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比,本《目录》从既保障食品安全又最大程度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痢疾进一步细化为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并在伤寒的基础上,增加了副伤寒。
 
  (二)关于将霍乱纳入《目录》。鉴于霍乱属于《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且近年来由食物传播的霍乱病例时有发生,此次《目录》制定过程中,增加纳入了霍乱。
 
  (三)关于在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日常管理中如何使用《目录》。从业人员发现可能患有《目录》中规定的疾病时,应当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如确诊患有《目录》中规定的疾病,按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地区: 中国 
 标签: 疾病 食品安全法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03)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0)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