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现制现售的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现制现售者),应当根据本办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条(品种目录管理)
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食品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和调整,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市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发布和调整现制现售食品品种目录。
各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现制现售许可工作,对辖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条件)
申请人向区(县)分局提出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制售的食品品种属于现制现售食品品种目录的范围;
(二)具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作和销售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制作流程,防止食品在制作、销售、存放等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与本单位食品现制现售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配备持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基本条件详见《上海市食品现制现售许可核查标准》(附件1)。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六条(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九)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食品现制现售《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现制现售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五)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六)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和数量;
(七)产品原料配方,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配方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
(八)食品添加剂,包括配方中的食品添加剂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应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进行比较;
(九)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一)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二)食品现制现售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八条(许可程序和许可证管理)
本市核发食品现制现售《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许可程序和许可证管理,应当按照《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许可证填写)
各区(县)分局向食品现制现售者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类别栏,应填写为"现制现售",备注栏参照现制现售食品品种目录填写核准的具体品种。
第十条 (食品现制现售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现制现售,是指在不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且不属于单纯加热、分装、分切、食品现调机等食品简单制作的加工经营方式。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现制现售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
(二)商场、超市(或卖场)、便利店、小卖部等流通领域的食品现制现售;
(三)食品摊贩的现制现售;
(四)非即食食品、饮用水的现场制售;
(五)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
第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