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铜政〔2006〕44号)

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铜政〔2006〕4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6-06 05:04:20  来源:铜陵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66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铜政〔2006〕44号
发布日期 2006-06-2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组织调查处理等措施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拖延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的调查工作不负责,导致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组织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职能时,发现具体食品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监管失察、监督不力、监管不到位”等情形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情形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51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786)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705) 其他法规 (51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