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二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fagongweierchu@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健全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版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加大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力度,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营造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化人才培养和交流。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自律管理,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加强行业数据统计,开展自主维权和互助维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治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在知识产权转化、质押融资、综合执法、涉外维权,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对外贸易、投资、文化交流中,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国际申请、注册和维权。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和储备,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围绕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高价值专利、专利组合以及专利密集型产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融合,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提升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集技术转移转化与知识产权管理运营为一体的专门机构。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各行业、各领域专利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产出专利导航成果,推动专利导航成果有效运用,为创新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的规范管理和能力建设,强化商标品牌培育、帮扶、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制造业、服务业、新型农业等特色产业品牌,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支持区域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区域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知识产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管理等部门实施老字号发展战略,加强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实现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促进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地理标志培育,充分挖掘本地区特色产品资源,制定地理标志培育名录和培育计划,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九条 版权、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支持计算机软件研发,推进相关版权成果转化和运用,推动文化创意产业、数字版权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技艺、医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为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地理标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咨询和指导,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促进成果转化,加强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专利权推广应用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运用中落实职务成果完成人的收益分成、报酬以及奖励。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约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支持利用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保障职务成果完成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作品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禁止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加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或者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助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保护规则,提供必要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实行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情形,在原有的损害赔偿基础上,确定一定的赔偿数额。
推动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深度应用,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智慧法院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监督,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专家库。
处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提供技术咨询、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对执行技术调查任务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第三十条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协助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拓宽交流沟通的渠道和方式,建立常态化、多样化会商沟通机制,提高发现案件线索和处置案件能力。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案件处理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办案指引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采取保护措施,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可以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加强商业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可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展会主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当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第三十四条 大型文艺晚会、大型体育赛事等重大文体活动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其知识产权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不得对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评价体系,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建设,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监管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部门实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受委托的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行委托。
第四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措施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
政府开展的投资项目、采购招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参加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与其就违背承诺的责任进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邮寄信件、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知识产权投诉举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智能化、网络化、数字化,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公开透明、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将自有的非涉密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代理、评估、交易、运营、培训、数据开发利用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和高水平发展。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相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探索开展信用担保、证券化、信托、知识产权保险等金融业务。
鼓励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咨询指导、纠纷解决方案等公益服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引导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提升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能力,强化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维权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加大维权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基金,提升海外维权能力。
第四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支持依法成立知识产权调解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以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时间戳等技术,提供原创作品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注册商标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专利、商标代理严重违法活动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二)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得给予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持续三年,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计算;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已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措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
(二)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三)侵权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