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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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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01 09:52:4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26
核心提示: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9 截止日期 2024-04-1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新疆
备注  

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于4月12日前反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处。

联系电话:0991-2803101

电子邮件:qscjssc@xjaic.gov.cn

信函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处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信用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通用信用风险,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统称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和检查地州市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并动态调整。

食品安全静态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类别、企业规模、食用人群等情况;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因素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责任约谈等确定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情况;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基础属性信息、企业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分值越高,食品生产企业风险越高。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按照量化分值划分为Ⅰ档、Ⅱ档、Ⅲ档和Ⅳ档。

(一)粮食加工品等低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Ⅰ档;

(二)调味品等较低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复配食品添加剂之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Ⅱ档;

(三)糕点、豆制品等中等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Ⅲ档;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专供特定人群主辅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生产企业等高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Ⅳ档。

第十条 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选择风险较高的食品类别确定该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见附件1)。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动态风险因素按照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责任约谈等情况量化打分。

(一)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中一般项不符合的,每项次量化打分1分,重点项不符合的,每项次量化打分5分。

(二)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每批次量化打分5分,监督抽检发现非法添加等不合格问题的,酌情增加量化打分分值。

(三)食品生产企业被投诉举报,经核实为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每次量化打分5分;为其他原因的,每次量化打分1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每次量化打分5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因素的量化打分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具体分值通过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和通用信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值。

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档案,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应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责任约谈等记录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确定表》(见附件2)。

第十八条 评定新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信用等级,可以按照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静态风险与通用信用风险,初步确定风险信用等级。在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因素量化打分,并确定新获证食品生产企业首次风险及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局应当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食品生产企业,直接定为D级。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评定基础上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连续2批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上调风险信用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评定基础上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2年未受到食品安全行政处罚;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乳制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除外);

(三)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

(四)在中国(新疆)自由贸易区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乳制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除外);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下调风险信用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每年12月底确定的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情况,作为制定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依据。等级确定年度内,食品生产企业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情形以及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当月调整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两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用分级情况定期汇总和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信用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消除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食品安全风险信用等级被提升2个等次及以上的;

(二)连续2年食品安全风险信用等级被评定为D级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风险信用分级监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新疆 
 标签: 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 监督检查 风险 分级 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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